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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凤台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一审第三人辛井群到庭参加诉讼。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起诉称,其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过结婚证,没按过指印,没和任何人合影照相。第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上出生年月和其身份证不符。因此,请求确认丁登字第545号结婚登记证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告的婚姻登记部门是原丁集乡人民政府,只是现在档案卷宗移交给被告。原告于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结婚登记符合当时法规和办证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辛*群述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王*在部队结婚,1995年补办结婚证,1995年7月4日生育一子王**。双方亲自到丁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小孩4岁时,王*就不回家了,孩子跟其在合肥生活,其与王*是事实婚姻,合法婚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参加2007年9月27日离婚诉讼庭审时,辛**当庭出示了结婚登记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年。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到凤台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县民政局在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却颁发了涉案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该颁证行为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于2007年向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其一直向凤**法院主张权利,凤**法院均不给其立案。直到2015年5月18日,才受理了其起诉。因此,其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本案颁证行为无效。

县民政局答辩称,1993年辛**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在部队结婚,1995年补办结婚证时双方亲自到丁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发证机关是丁集乡人民政府,而非县民政局。上诉人当庭未举证婚姻无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时,辛**当庭出示了结婚证。上诉人于当时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却于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辛*群述称,一审裁定正确,结婚登记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因本案一审法院以王*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的起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除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外,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即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王*与辛**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在办理婚姻登记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从王*向凤**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可以证明,王*对于其与辛**结婚一事是认同的。无论办理婚姻登记时王*是否亲自到场,均不符合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无效婚姻的情况,也不直接导致婚姻登记无效。王*以县民政局登记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侵犯了其婚姻自由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1995年12月31日作出,至王*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过了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在该登记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不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或是王*从2007年知道该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王*起诉均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王*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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