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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孙**与淮南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孙**诉被告淮南市**管理中心工伤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周*,被告淮南市**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9日,淮南市**管理中心作出了《工亡待遇审核结论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韩*系中国化**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9日在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淮南市**管理中心以《工亡待遇审核结论告知书》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8398.48元,但扣除了第三方已经赔偿的150000元,实际支付41839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被告工伤支付的义务。被告扣除第三方赔付的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韩**、孙**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韩**、孙**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韩**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公交认字(2014)第69号)。证明韩*2014年3月9日19时许遭受交通事故后于次日死亡,韩*无责任。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

证据五、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韩*受伤后入院救治医疗费用人民币14336.68元。

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淮南认定1122420140500)。证明韩**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8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证据七、工亡待遇审核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告知原告工亡待遇审核结论。

证据八、工亡待遇支付核定表。证明被告核定韩**亡一次性待遇享受标准,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9298.48元,扣除第三方已支付金额150000元,实付金额418398.48元。

证据九、孙**金融机构存折。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二原告上述工亡待遇金额418398.50元,同日支付孙**2014年4月至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152.72元及2014年11月份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78.96元;被告确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即工伤认定之时。

证据十、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交通肇事赔偿事宜,2014年6月30日经神木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于七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证据十一、(2014)神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因交通肇事致韩*死亡,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原告谅解;该赔偿款15万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中心已核定支付韩*的相关工亡待遇。我中心按相关规定已核定韩*的工亡待遇568398.48元,但扣除了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该案被告给付的150000元。我中心实际支付韩*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18398.48元。二、韩*的工亡待遇行政给付行为合法。我中心已按安徽**民法院皖高法(2014)13号通知第三十二条,安徽**民法院皖高法(2006)56号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双重赔付,答辩人认为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施行,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实际上没有明确。因此应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是享受单赔补差,还是享受双重赔付。综上,答辩人已核定支付了韩*的各项工亡待遇,其行政给付行为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工亡职工韩*系中国化**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系韩*父母,2014年3月9日韩*在加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8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淮南市**管理中心以《工亡待遇审核结论告知书》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8398.48元,但扣除了第三方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付的150000元,实际支付418398.50元。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扣除第三方赔偿的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实际支付韩*的工亡待遇,并向二原告支付所扣除的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扣除第三方支付的150000元,也就是双重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部分(除工伤医疗费用),也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除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明确被排除在工伤保险给付范围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南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工亡审核结论告知书》;

二、责令淮南市**管理中心重新核算韩*的各项工亡待遇。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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