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石**等与淮南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石**、严**、孙*、孙*某、孙*某诉被告淮南市**管理中心工伤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严**、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淮南市**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淮南市**管理中心作出《淮南市**管理中心工亡待遇审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工亡职工孙**的近亲属及用人单位核定了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520079.50元,扣除第三方已经赔偿的330000元,实际支付190079.50元,待孙**近亲属及用人单位提供肇事方赔偿的具体明细和交强险赔偿结果后再重新计算核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亲属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死亡,2014年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工亡待遇审核结果告知书,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给付,但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83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被告辩称:一、我中心已核定支付孙**的相关工亡待遇。原告严**丈夫孙**于2013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4年2月26日被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我中心在其未提供肇事方赔偿的具体明细和交强险赔偿结果前,先行支付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2014年7月,我中心依法支付了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2014年9月,我中心考虑到其家庭实际困难,故按照交通肇事方已经赔偿工亡职工家属330000元的结果,先行核定了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520079.50元,扣除第三方已经赔偿的330000元,实际支付190079.50元,并书面告知孙**近亲属及用人单位待其提供肇事方赔偿的具体明细和交强险赔偿结果后再重新计算核发。二、孙**的工亡待遇行政给付行为合法。安徽**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06)56号)之规定,对遭受侵权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有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其他省区、市政府对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做出了相应规定:侵权方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相关待遇。综上,答辩人已核定支付了孙**的各项工亡待遇,其行政给付行为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审批表-工亡待遇》。

证明我中心已经审核支付了孙振厂的各项工亡待遇,包括工亡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

证据2:《工亡待遇审核结果告知书》。

证明被告已经将审核孙振厂的工亡待遇结果告知了用人单位、原告,用人单位、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3:第20140060号《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证明侵权方已经赔偿原告330000元,肇事方交强险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证据4:2014年7月严**提供的《申请》材料。

证明原告要求在未提供具体肇事方赔偿具体明细和交强险赔偿结果前先行支付孙振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证明我中心审核支付孙振厂的各项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有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因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方侵权应当扣除第三方赔偿部分,因此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振厂死亡。2014年2月26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淮南认定10904201401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振厂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工亡待遇审核结算告知书,扣除第三方支付金额33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190079.4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83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扣除第三方支付的330000元,也就是双重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部分(除工伤医疗费用),也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除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明确被排除在工伤保险给付范围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南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亡审核结论告知书》;

二、责令淮南市**管理中心重新核算孙振厂的各项工亡待遇;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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