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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帆布制品诉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布制品厂因诉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品厂一审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房函字(2014)1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答复申请人出售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房函字(2014)1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是经安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的事项,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而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庆**品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安庆**品厂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房函字(2014)1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审裁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因本案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即十五日内,将诉状交邮的。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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