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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9日,本院收到徐**的起诉状。徐**诉称:起诉人2003年租赁本村80平方米闲置房屋办理油厂,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六年。2005年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非法征地,强行将起诉人油厂内电力设施破坏,毁窃了油厂内机械设施和办公用品、账目、协议书,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以来,宜秀区政府非法征地约2万亩,其中约5000亩基本农田闲置13年。故请求:一、撤销宜秀区政府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信字(20)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二、判决宜秀区政府已征未用约300亩基本农田闲置13年,依法归还原生产队集体和个人恢复生产耕种;三、判决宜秀区政府赔偿强行将起诉人油厂内电力设施破坏造成的损失60万元;四、判决宜秀区政府赔偿毁窃起诉人油厂内机械设施和办公用品、账目、协议书等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五、判决宜秀区政府赔偿起诉人投资损失340400元;六、判决宜秀区政府承担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宜秀区政府负担。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徐**于2015年8月26日向宜秀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宜秀区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信字(20)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根据以上规定,宜秀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是证明徐**的赔偿请求已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依据,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徐**起诉要求予以撤销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宜秀区政府将已征未用约300亩基本农田归还原生产队集体和个人恢复生产耕种,该请求事项与徐**没有利害关系,徐**的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徐**的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是认为宜秀区政府2005年将其油厂内相关设施及物品破坏、毁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徐**2005年即应当知道宜秀区政府的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但其于2015年8月才向宜秀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于2015年10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时效。综上,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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