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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安庆市人力和**保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的及委托代理人金*、江铁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李*,一审第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向被告陈述,吴*的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且向被告提供了原告21日未上班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提出吴*受伤不是工伤的抗辩,要求被告不要做出构成工伤的认定。但被告仅依吴*的病例记载时间和伤情就做出行政认定。原告认为吴*的病例记载只是其单方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做出认定。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认定,明显与吴*的受伤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字(201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吴**安庆市迎江区金*摩配员工。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认为是7月20日),第三人在店内二楼仓库拿货时,从楼梯摔下。2014年7月29日,经安庆**民医院诊断为T8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核及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宜认定(201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安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存在。另经法庭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吴*自述所受伤害时间与原告及有关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未对事故时间予以核查,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予以指正。原告提出吴*摔倒后并未立刻去医院就诊仍然正常上班,吴*不是在店内受伤的辩解,因吴*当日摔倒后,不能判定受伤程度,坚持上班后发现伤势严重再前往医院就诊,符合常理;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吴*系在工作场所外受伤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要求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认定(201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2014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4年7月21日在上诉人库房内滑到受伤,被上诉人受理后,遂做出了工伤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宜府行复决(2015)l号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受伤时间这一关键性事实认定上存有瑕疵,但仍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1、受伤事实存在与否,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及几名员工都尽力予以配合,几名员工均证实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没有人目击第三人摔倒,这就是说第三人倒地受伤的说法没有直接证据相印证,所有指称均出自第三人一人之口,更为关键的是第三人的陈述均将受伤时间确定为7月21日,但现有证据均表明第三人7月21根本就没有上班,何来受伤一说;2、第三人何时受伤对本案的意义,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何时何地受伤,受伤时间绝不是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证人亲眼看见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内受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凭什么进行工伤认定。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来看,的确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其他时间和其他地点受伤的可能性;3、一审证据认定存在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现象。其次,上诉人提出的送货清单系同一证据目录所列,却被认定超过举证期限。三,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7种情况下可被认定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只有在符合第14条第1项的法定情形下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前述种种不确定性,如果第三人据此条被认定为工伤,如此判决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宜认定(201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吴*在二审期间述称:上诉人代理人金超系上诉人的丈夫,主要负责管理工作,在被上诉人进行调查中,详细陈述了吴*在该店工作和受伤过程。第三人7月20日受伤,工伤认定受伤时间是7月21日。上诉人应提交第三人没有上班的事实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交。无论是7月20日还是7月21日都是工作时间,应认定工伤。工伤认定机构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程序合法:

(1)2014年9月7日,吴*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4年9月14日、9月17日,被告向吴*及金*摩配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金*摩配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吴*送达工伤认定的送达记录。

3、事实依据:

(1)2014年7月29日,吴*在安庆**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吴*伤情经医院诊断为T8压缩性骨折;

(2)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金*摩配员工金*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14年9月22日,金*书写的《事情经过》;

(4)朱**、何*、陈**(金*摩配员工)的证明;

(5)2014年10月14日,陈**、金*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4、适用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吕**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

3、店内员工的证言、送货单清单,证明第三人7月21日并没有上班;

4、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吴*向一审法院提供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安庆晚报》上有关其事情经过的文章,证明原告承认其在店里摔倒、并主动提出承担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依据第(1)提出异议,认为在2014、7、29门诊记录上记载是6天前受伤,由此可推算出不是7月21日受伤。从入院记录也可看出第三人是在24日或者25日受伤。因此,上诉人认为工伤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其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申请复核。本案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申请复核。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第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安庆**配店摔倒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本案第三人在其经营的店内摔倒,无目击证人,均出自本人之口,且其陈述摔倒时间根本就未上班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举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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