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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继续审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覃**因诉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桐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桐城**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光*、王**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覃**自1962年12月经招工进入原桐**运公司从事船员工作,系正式职工。自1993年8月离开公司后自谋职业达十年之久,2005年3月回到公司后,得知2002年原航运公司经交通局批准改制为腾**司,原航运公司所有职工均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因社会保险待遇多次到人社局及市政府上访,2008年9月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未参保企业职工政策,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工龄按十五年缴费年限计算。2012年10月在人社局协调下,原告与第三人腾**司达成企业改制员工待遇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企业改制员工待遇30000余元。原告仍不服自己社会保险待遇,认为与其同期工作员工养老保险待遇相差巨大,仍不断到行政机关和政府上访。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以桐人社复字第04号《关于覃**报告要求恢复39年工龄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1、已将39年工龄纳入调整基数,2、原告已经退休不能参保,建议参加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4)桐行初字第000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覃**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上诉至安庆**民法院,安庆**民法院以(2015)宜行终字第0000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覃**撤回上诉。2015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覃**报告要求恢复39年工龄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事项答复意见书》行为违法,三被告依照原告39年工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覃**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向单位缴纳了停薪留职费用而停薪留职,不是离开公司,自谋职业。2、2005年3月上诉人回到公司后上班至2009年4月,2002年原航运公司经交通局批准改制为腾**司,原航运公司所有职工均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但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因为特殊原因没有得到通知而不予办理于法无据。3、桐城市人社局的答复实际是以“答复”形式对上诉人要求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的一种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信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其意见结论将导致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养老保险利益丧失。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24年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要求解决医疗保险问题。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覃**报告要求恢复39年工龄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覃**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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