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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诉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安庆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委托代理人方利贵,被上诉人安庆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程**,一审第三人市编办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一审起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答复无裁决权,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也不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480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原告方*与第三人市编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经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补偿共计8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8081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7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回复,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未给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予以裁决,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上述期间住房公积金,系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查明情况予以处理后,回复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回避,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应属违法。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补偿合计8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申请第三人缴纳的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亦已给付原告,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公积金缴纳引起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故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再次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庆市住房**理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该项判决完全是对仲裁调解书和双方达成协议的歪曲理解。首先,住房公积金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故仲裁调解书根本不涉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有鉴于此,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条才特别强调,住房公积金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毫无关联。最后,在公权力和私权利方面,如对一个条款发生争议,法院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客观地做出评判,但一审法院却u0026ldquo;将已得解决u0026rdquo;强加给上诉人,造成又一次的不公。鉴于上述,特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庆市**理中心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个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对上诉人住房公积金问题予以解决;2、由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已予以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

市编办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方*自2009年底到市编办工作,于2014年1月30日与编办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以市编办为被申请人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包含住房公积金事项在内的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制作宜劳人仲字(2014)第59号调解书进行确定,无论是《调解协议》还是《调解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方*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及缴纳的具体金额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就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双方已经调解,现上诉人再次以住房公基金为由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并试图以行政诉讼的形式加以确认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纠纷做一揽子调解,包括所有纠纷事项,协议第一条u0026ldquo;就本次劳动纠纷一次性赔偿乙方80000(捌万)元整u0026rdquo;和第五条u0026ldquo;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甲方解除与乙方劳动关系纠纷事宜不存在纠纷;且乙方承诺不得再以劳动关系为由向甲方主张民事权利u0026rdquo;均体现了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情况。上诉人为规避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试图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达到要求第三人再次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就住房公积金缴纳事项已经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故安庆市**理中心丧失责令第三人为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安庆市**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程序合法: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裁决。

三、事实依据:

2014年9月29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住房公积金的补偿已经调解结案。

四、适用法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12月2日《关于方*同志工作和车辆问题的函》,证明原告2009年底到市编办工作;

3、2014年1月30日,市编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自该日起,市编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4、2014年3月28日,市编办的《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862元/月;

5、原告住房公积金专用对账簿,证明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6、高速公路电子收费账户扣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出差加班,加班费、出差费等未计入实际收入工资;

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公积金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8、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督促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9、2014年12月23日,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遭拒,权利受到侵害。

市编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2014年9月29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7日,中**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的劳动仲裁赔偿款项共计80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但上诉人向本院递交u0026ldquo;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2日《关于对方利*、方*人民来信的答复意见》u0026rdquo;,以此证明公积金问题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意见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本案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相关材料的理解,本案既然诉诸审判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辉与市编办之间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是否已经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与市编办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向安庆**委员会提出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劳动仲裁申请。在劳动仲裁期间,方*与市编办达成调解协议。安庆**委员会据此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事项已履行完毕。方*与市编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协议生效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事宜不存在纠纷,方*承诺不得再以劳动关系为由向市编办主张民事权利。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方*与市编办之间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争议已自行协商处理。故方*要求安庆市**理中心责令市编办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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