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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源局申请执行桃元居委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宜**居民委员会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宜**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将其集体土地以每亩38000元与安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并交付使用,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3.5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查,该款已全部用于补偿被征用地的农户,被执行人并无所得。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安庆**源局申请复议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解释,违法所得是指买卖或转让土地时所获得的全部价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收取了转让土地的价款,虽然其又将价款补偿给农户,但不能表明其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表明其没有非法所得。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u0026ldquo;非法所得u0026rdquo;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u0026ldquo;所得的款额u0026rdquo;,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u0026hellip;。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集体土地的非法转让方,其支付农户补偿费是为了从农户手中取得使用权,进而完成转让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所得的23.5万元是其违法所得,一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违法所得不当。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准予执行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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