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斯*菊诉安庆市人力和**保局工龄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斯**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一案,不服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起诉称:1982年至1984年,其作为国家安置就业知青在安**易中心工作。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服从国家安置就业的城镇知青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该连续工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现国家未有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文改变当时的规定,对城镇知青安置就业期间不予计算工龄。被告扣除原告1982年至1984年连续工龄没有合理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斯**于1982年—1984年在安**易中心待业,1984年—1985年在安庆**业公司待业。1985年10月被安庆市电化厂正式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89年4月至退休前在安**叶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向其发放了《职工退休证》。后原告就其有毒有害工种的工龄折算、1982年—1985年工龄认定等问题先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安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后被告对原告有毒有害工种的工龄、1984年6月—1985年11月工龄予以折算、认定,但对其1982年—1984年的工龄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的《企业退休待遇核定书》,在此核定书中,被告对原告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工作的工龄未予认定,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1982年至1984年工龄未予认定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22日,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被告对原告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工作的工龄未予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认为根据其档案记载,1982年—1984年,其是知青,在安**易中心工作期间工龄的计算,应适用下列规定:《中**央、**务院转发北**委、市革委会﹤关于安排城市青年就业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79)51号)中“知识青年参加生产服务合作社的,可以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安徽省劳动局关于城镇街道企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计算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资字[80]第1295号)中“小集体单位工作的城镇待业青年,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原在该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即其于1982年—1984年在安**易中心工作的时间应计算工龄。知青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称谓,指“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对知青身份的确定,原告应提供能证明其上山下乡身份的相关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迁移材料等。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其知青身份无法确认,不能适用“知识青年参加生产服务合作社的,可以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安**委《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工作汇报会议纪要的通知》(皖*(1980)58号)文件规定:城镇待业青年参加集体生产服务单位,从批准参加之日起。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亦未提交其作为城镇待业青年参加集体生产组织的批准文件,故其亦不能适用“小集体单位工作的城镇待业青年,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原在该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

综上,原告知青身份无法确认,亦无城镇待业青年参加集体生产组织的批准文件,不能适用上述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文件;其被安庆市电化厂正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的最后一个单位是安庆**业公司,亦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1982年—1984年工龄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斯**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除其1982年—1984年工龄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斯**要求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1982年—1984年工龄予以认定并核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斯**上诉称:上诉人1982年-1984年在安**易中心的工作经历符合劳资字[80]第1295号文件:“小集体工作的城镇待业青年,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其原在该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1982年-1984年工龄应当计算连续工龄并核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批准文件”为由,要求上诉人提交批准文件并无政策依据,也不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并且在政策的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错误。(1)皖发(1980)年58号文件原文表述为“自批准参加之日起,计算为连续工龄”。此处并未要求由行政主管机关出具批准文件。上诉人认为经小集体单位录用符合“批准参加”的要求。并且劳资字[80]第1295号相比皖发(1980)年58号而言属于新法、特殊法,具有当然优先适用的效力。劳资字[80]第1295号文件并未对“批准参加”作出要求,城镇青年参加小集体就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此外,皖发(1980)年58号文件为党的会议纪要,而劳资字[80]第1295号属于国家的政策文件,在现行法规体系下,对连续工龄的审查应以国家政策为依据;(2)上诉人提交《安庆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该考系国家机关出具并保存的档案材料。当时在该表上盖章的组织人事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诉人1982年-1984年是城镇知识青年参加安**易中心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在当时的在历史条件下,招工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各级组织、机关在该表上盖章,对上诉人原是城镇知识青年身份在安**易中心工作经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行政确认的效力;(3)上诉人提交《安庆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1982年-1984年在安**易中心工作的经历合法、有效,应当认定连续工龄。即使,上诉人档案材料可能由于历史原因存有一定瑕疵,但是依据其他档案材料可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4)如果当时历史条件下招工的确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则该批准文件肯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是审批行为,上诉人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待业期间,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能确认为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17日,《企业退休待遇核定书》;

2、2014年11月19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复终通(2014)32号《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作出退休待遇核定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

被告陈述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中有关退休申报及审核程序规定,由原告所在单位申报退休申请,被告根据相关档案及材料进行初审、复核、公示。

三、事实依据:

1、安庆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

2、安庆市电化厂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

3、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

4、企业职工调资升级登记审批表;

5、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

6、企业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审批表;

7、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登记表。

证明原告被安庆市电化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间是1985年10月,招收前的1984年至1985年在安庆**业公司待业,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待业期间不属于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的事实。

四、适用法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2006)59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

斯**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安庆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证明1982年至1984年,原告作为国家安置就业知青在安庆市贸易中心工作;

3、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重新核定的养老金待遇中,仍未计算1982年至1984年工龄;

4、1979年7月24日,《中**央、**务院转发北**委、市革委会﹤关于安排城市青年就业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79﹥51号),证明该通知中有“知识青年参加生产服务合作社的,可以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

5、《安徽省劳动局关于城镇街道企、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计算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资字﹤80﹥第1295号),证明该通知第一条第1项明确载明“1968年以来凡是在经过批准开业的城镇街道或国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所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小集体单位工作的城镇待业青年,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原在该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6、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八条第(二)项,(劳社﹤2008﹥45号),证明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或入伍)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上诉人向本院递交1、中发(1978)74号《全国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会议纪要》、《**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证明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知青身份,不符合政策规定;2、安庆市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工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递交的证据1不能认定其身份为知青,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正式工,正式工应当有招工手续、报批手续,而上诉人的档案里没有这些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82年至1984年的工龄未予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央、**务院转发北**委、市革委会《关于安排城市青年就业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知识青年参加生产服务合作社的,可以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安徽省劳动局《关于城镇街道企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计算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小集体单位工作的城镇待业青年,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原在该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皖发(1980)年58号《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工作汇报会议纪要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城镇待业青年参加集体生产服务单位,自批准参加之日起,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上诉人自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作为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工作,并未有任何批准文件予以佐证,且在上诉人的人事档案里亦没有其作为知识青年在安**易中心工作的报批手续。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82年至1984年在安**易中心工作的工龄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