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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毕*与潜山**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涂毕中因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毕中的委托代理人邵**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陈**,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洪*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毕中一审起诉称:潜山**有限公司应陈**等人的要求,于2012年4月26日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潜山**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以潜山**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潜山**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后潜山**有限公司按照陈**指示,将该款项汇至安庆市**责任公司账户,以偿还陈**以康**公司名义的借款。陈**案发后,安徽潜**有限公司负责人汪*列为逃避责任,以规避法院查封为由,哄骗原告以原告个人在安徽潜**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潜山**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安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后原告委托安徽潜**有限公司的职工办理质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股权不得质押而办理质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该股权登记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书面委托邓*为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行政机关并于当日登记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涂毕*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辩称:股权出质登记是依据股权处置登记办法办理,该办法没有对送达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是将出质核准通知书当场送达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二审述称:上诉人应该知道质权登记的行为,因为质权登记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委托邓*办理的,大部分材料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行为必须当场履行完毕。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9月7日共同书面委托邓*为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安徽**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一审第三人均证明股权出质登记于2012年9月7日当日登记完毕。上诉人要求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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