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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太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朱**诉太湖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于

原告诉称

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朱**诉称:1997年3月因太湖县晋熙镇内105国道拓宽改造,起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太湖县晋熙镇高界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起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协议。起诉人原有房屋占地为国有土地,面积为118平方米,但拆迁安置给起诉人的建房土地面积少了33平方米。另起诉人在房屋拆迁中让出了三条道路,当时的指挥部负责人同意补助起诉人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自2006年起诉人取得安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来,起诉人一直上访要求相关部门补足起诉人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兑现。安庆市信访局仅以起诉人家庭困难为由补偿一万元。起诉人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太湖县人民政府补足起诉人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赔偿起诉人因失去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50元由太湖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及其陈述表明,起诉人的房屋于1997年被拆迁,起诉人与太湖县晋熙镇高界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就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达成协议,并就地安置给起诉人85平方米土地建新房。起诉人于2006年3月取得了拆迁安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最迟2006年3月起诉人已知道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等具体房屋拆迁补偿内容。根据以上规定,起诉人认为其房屋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少了83平方米,要求太湖县人民政府补足,应当在2006年知道太湖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起诉人自2006年以来就此事项一直向相关部门提起信访,没有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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