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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9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起诉认为枞阳**委员会企改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8年吴**就领取了企业改制相关补偿安置等费用,吴**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现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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