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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安庆市人力和社仲保局工龄认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一案,不服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起诉称:其于1972年进入市迎江区向阳汽车修理厂工作。1982年其父去世,遂顶替父亲进入环新**公司(前身系活塞环厂)工作,系合同制工人。进厂时,原告定为二级工,即意味着原告在此之前的9年工龄是被认可的。2013年3月,原告面临退休,环新**公司在“安庆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上也将原告的工龄从1973年3月计算至2013年3月,共计40年工龄。但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发给原告的退休证上却减去了原告9年工龄,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2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投诉无果,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安庆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申请时效驳回原告的申请。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认定原告31年工龄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77年3月-1981年7月原告王**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安庆**修理厂工作,系该厂正式职工。1982年2月,顶替其父亲,通过劳动部门招收为安庆市活塞环厂(现安庆**限公司)正式职工。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包括原告在内的《关于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等单位783名同志退休(退职)的批复》,批准原告自2013年1月退休,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退休证》上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连续工龄30年11个月。2015年1月8日,原告就工龄认定事项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效,驳回其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批复,批准原告自2013年1月退休,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退休证》。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解释中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工龄认定行政行为合法。《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关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审查规定: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期间工作有间断的,视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政策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另根据《安徽省革委会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对企业招收的部分在职人员,其以前工作视为自动离职,原来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安**委《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工作汇报会议纪要的通知》(皖*(1980)58号)文件规定:城镇待业青年参加集体生产服务单位,从批准参加之日起。计算为连续工龄。安置后,自行调换单位的,以参加最后一个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的《定级报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审批表》、《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均记载其1982年2月因顶替从原来的安庆**修理厂进入安庆市活塞环厂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2年2月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1973年3月进入安庆**修理厂工作,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6)第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在安庆**修理厂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因其在安庆**修理厂工作期间系通过劳动部门正式招收,属于正式工人,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故其要求计算此期间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31年工龄认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上互相矛盾。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安庆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已载明上诉人参加的工作时间为1973年3月,连续工龄为40年,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对上诉人的工作日期的审查是属于被上诉人,它是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来认定的,但是同样的文件第八条第二项则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二、一审法院以72年省革委员文件及(皖发1980年58号)己基本废止的文件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有悖于法律法规,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6)第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是相对最新法规,它明确规定无论是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都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这个规定再清楚不过的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40年,而不是被诉人审定的31年;三、是“顶替”还是“招收”。上诉人于1982年2月项替父亲进入当时活塞环厂,进厂一个月被定为二级工,充分证明当时活塞环厂对上诉人以前工龄是认可的,而且在原始的顶替表格上也已确认。上诉人到活塞环厂不是被招收,而是顶替,根本不属于二次招工,因此上诉人完全是符合劳动厅(96)第019号规定之规定。为此,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整个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依据应该适用的法规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上诉人一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填写时间并不等于正式审查确定的时间;2、上诉人所称的向阳工厂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3、上诉人从向阳到活塞环厂属于二次招工,安徽省劳动厅019号文件不适用于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二、程序合法:

1、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的宜人社秘(2013)19—3号文件《关于安徽省**运有限公司等单位783名同志退休(退职)的批复》;

2、2013年8月1日,安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退休待遇核定书》。

三、事实依据:

1、《安庆市集体企事业职工登记表》;

2、《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

3、《定级报批表》;

4、《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审批表》;

5、《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

6、宜劳仲案字(2002)第039号《仲裁裁决书》、(2002)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宜劳仲案字(2008)第132号《仲裁裁决书》、(2009)宜**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宜**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

王**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安庆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证明原告单位为原告申报退休时,认定原告的工龄为40年;

4、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6)第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证明无论是临时工、合同工被招收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都可与招工后的工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双方对本院应上诉人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至安庆市活塞环厂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向阳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6)第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都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上诉人自1977年3月-1981年7月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安庆**修理厂工作期间的身份,系该厂正式职工,而并非是该厂临时工、合同工。1982年2月顶替其父亲进入安庆市活塞环厂工作,是通过劳动部门招收为该厂正式职工,安庆市活塞环厂1981年12月23日填写的《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中,明确表明上诉人系补充就业。在随后的《定级报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审批表》、《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均记载上诉人1982年2月因顶替从原来的安庆**修理厂进入安庆市活塞环厂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据此,上诉人属于重新就业。故被上诉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将其在安庆**修理厂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自述其系1973年进入原安庆**修理厂工作的年限,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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