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品公司诉枞阳政府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认为枞阳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枞阳**织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陶**,被告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绍**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绍兴县**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

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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