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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敬爱诉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储敬爱的起诉状。储敬爱诉称:其父亲王**作为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从1958年起没有享受过抚恤优待。起诉人多次上访,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庆信核字(2011)8号《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起诉人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该信访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撤销的庆信核字(2011)8号《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没有改变原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储敬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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