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方红志因桐城**有限公司诉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开金波、黄**,上诉人方红志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人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有:2013年6月8日,第三人方**驾驶皖H12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睢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叶**、项**当场死亡,方**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方**负这起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驾驶的皖H1238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殷**,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殷**,方**作为殷**个人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叶**近亲属因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桐**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桐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安庆**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殷**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方**驾驶皖H12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睢宁县境内,与张**驾驶的同方向鲁Q103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性交通事故,致H12387号货车乘车人叶**、项**当场死亡,方**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方**这起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方**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5日,叶**近亲属以车主殷**、驾驶员方**、车辆投保的两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1万余元。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1000元,雇主殷**赔偿损失37万余元,驾驶员方**对雇主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叶**近亲属及殷**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及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雇主殷**赔偿叶**近亲属损失30万余元。2014年5月第三人方**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具体从事物流工作,在履行职务中受伤,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无用人单位意见,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签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和其本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记录证据。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不予理睬,亦未举证。被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反驳意见,放弃相关权利为由,维持诉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皖H12387号机动车登记信息车主为殷**,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均认定第三人方**系殷**个人雇佣的驾驶员。(2014)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方**系坦白、初犯、雇主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案方**系殷**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受理第三人方**申请工伤认定后,应当要求方**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方**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原告不答辩不举证时,被告应依据职权对方**提供的其他材料进行甄别。方**提供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方**系殷**个人雇佣的驾驶员,殷**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方**提供的证据事实与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相互矛盾时,未予调查核实,推测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迳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对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能简单推理为当事人不举证即承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依法行使职能的行政主体,不是中立的评判机构,应当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负责。职工认定工伤应以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在未予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是原告唯一股东,殷**招聘的驾驶员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个人行为就是企业行为,是对企业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混淆。被告辩称“方**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驾驶工作。据调查,原告2010年12月3日成立,一直对外经营物流服务。方**为原告单位提供驾驶业务,接受原告管理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均系被告推测,无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用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用工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首先,方**在提供驾驶员用工过程中受伤,各方对此均认可一致、没有异议。其次,方**从事物流驾驶员工作,受雇于被上诉人的独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殷**。其三,殷**是被上诉人物流经营的唯一投资决策的经营行为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殷**在从事个人独资公司物流经营的同时,还从事与其个人独资公司经营无关的个体无证物流经营。即: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依据表明——独资物**司的投资经营人殷**实施的物流经营行为应当划分为两类:无证经营的个人行为、有证经营的公司行为。由此,上诉人依法认定物**司独资人、法定代表人殷**在物流经营活动中聘用第三人从事物流驾驶员工作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生效判决书中使用的“雇佣”一词,不能作为否定“劳动用工关系”的依据。首先,(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以车辆所有人、驾驶入、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不是该案审理的对象,不影响本案的审判。3、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雇佣方**从事物流经营用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没有提出用工关系异议的实际,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恰恰误导上诉人程序违法——即: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且足以认定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这显然是有法不依。殷**聘用方**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在工伤举证期内对此用工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是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l、《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赋予了已确认事实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没有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2、一审法院无视该条规定,无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代理意见(见一审代理词),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桐城**有限公司处担任物流司机、“桐城**有限公司”是劳动法上规定的适格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方**”是劳动法上规定的适格的“劳动者”、上诉人“方**”从事的工作是“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等双方显然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于不顾,机械地、片面地套用上述“法律条文”,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理由之一,从而作出错误裁判。如此明确的事实,如果双方都不成立“劳动关系”,那么任何“用人单位”为了推卸其对“劳动者”的法定责任,都可以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说成“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个人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3、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殷**是以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身份应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案件审理的对象,同时,广义的雇员与雇主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合交叉的可能性,且无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不影响该案的审理结果。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事实和法律、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结论完全正确。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在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桐城**有限公司处担任物流司机、“桐城**有限公司”是劳动法上规定的适格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方**”是劳动法上规定的适格的“劳动者”、上诉人“方**”从事的工作是“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等双方显然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作出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而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为“工伤”;被上诉人“桐城**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事实和法律,按法定程序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2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桐城**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工伤认定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桐城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与桐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方**的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缺乏桐城**有限公司与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其次,桐城**有限公司与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方**是驾驶皖H12387号货车在徐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的,皖H12387

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殷**,营运证显示车主亦为殷**,并

且在货车营运过程中,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是随车携带的,方**是

明知车辆所有人是殷**的情况下,向桐城市人社局主张与桐城市元

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认定工伤,是一种故意欺骗

的行为。根据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的车主信息,结合桐城市人民法院

(2013)桐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庆**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方**与殷存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桐城**有限公司与方**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资格。2、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方红志身份证、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睢**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两份,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方红志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红志受单位指派外出从事物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安**院的判决书认定的雇员雇主关系,不能作为我们工伤认定的依据。4、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第19条第2款、第17条。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有明确法律依据。

桐城**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申请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安**院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方**所驾驶的皖H12387号货车车主是殷**,殷**与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公司不是方**的用人单位。

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方红志与桐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人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供其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本案中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是殷**雇佣的驾驶员,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方**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桐城**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桐城**有限公司不答辩不举证。在此情况下,方**与桐城**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予以调查核实。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予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方红志2014年5月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