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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和诉太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吉留和的起诉状。吉留和诉称:起诉人1971年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太湖县新仓驼龙山水泥厂工作。1973年8月被太湖**员会错误作为精简对象下放回家。2011年起诉人找到相关文件,根据文件规定起诉人不属于精简对象,相关部门应重新复查落实政策。起诉人多次要求太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政策,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湖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答复,认为对起诉人的精简符合当时的政策。起诉人不服申请复查,太湖县人民政府、安庆市人民政府按信访程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予以维持。起诉人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太湖县人民政府作出纠正1973年错误精简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太湖县人民政府纠正1973年对起诉人的精简下放行为,落实相关政策,根据以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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