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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安庆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安庆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利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答复无裁决权,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也不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480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12月2日《关于方*同志工作和车辆问题的函》,证明原告2009年底到市编办工作;

3、2014年1月30日,市编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自该日起,市编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4、2014年3月28日,市编办的《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862元/月;

5、原告住房公积金专用对账簿,证明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6、高速公路电子收费账户扣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出差加班,加班费、出差费等未计入实际收入工资;

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公积金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8、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督促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9、2014年12月23日,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遭拒,权利受到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实际上始终在积极作为。1、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被告对申请事项无裁决权,故对其作出的回复合法合规。2、被告虽没有裁决的权限,但并未对此事漠然置之,而是多次派员到第三人处磋商,协调原告的公积金缴交事宜。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住房公积金是否已经发放存在极大争议,被告认为应该在司法机关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包含的内容是否涵盖住房公积金进行认定后,被告再根据法院的判决行使职权更合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程序合法: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裁决。

三、事实依据:

2014年9月29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住房公积金的补偿已经调解结案。

四、适用法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人市编办陈述: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中仲裁请求第5条载明“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2月—2014年2月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48081元”。本案经调解,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本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现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以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2007年2月—2014年2月公积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9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7日,中**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的劳动仲裁赔偿款项共计8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无2012年、2013年、2014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862元/月的记载,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不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其回复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原告方*与第三人市编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经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补偿共计8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8081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7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回复,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未给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予以裁决,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上述期间住房公积金,系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查明情况予以处理后,回复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回避,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应属违法。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调字(2014)第59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补偿合计8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申请第三人缴纳的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亦已给付原告,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公积金缴纳引起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故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再次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庆市**理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808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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