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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潘**,第三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汪**、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日,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针对张*申请办理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的房屋登记,作出房监函(2015)3号答复函,主要内容:根据张*提供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2156号公证书,赠与人张*、张*自愿将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巷1号楼3-105室,建筑面积为75㎡的房屋中继承所有的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张*所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赠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必须双方共同申请。现因赠与人张*死亡,不能申请登记,故被告无法受理上述房屋登记,建议张*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巷1号楼3-105室系其母亲汪**与妹妹张*共同所有,原告先后对该房产权进行了继承和赠与公证。2015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申请该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以赠与人张*死亡,赠与的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原告不能单独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根据(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2156号公证书,赠与人张*、张*自愿将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巷1号楼3-105室,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中继承所有的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所有,该赠与行为是经过公证的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符合《不动产暂行条例》中当事人单独申请的情形,被告应予办理,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2月24日,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出具的张*死亡证明,证明张*于2012年12月5日因病死亡;

3、宜房字第030508号《房屋所有权证》、宜房字第002261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5㎡,系原告母亲汪玉存、原告妹妹张*共有。其中汪玉存占有面积45㎡,张*占有面积30㎡;

4、1996年8月28日,汪**的遗嘱;1996年8月30日,安庆市公证处(96)皖安证民字第322号《公证书》,证明其母生前立下遗嘱,将本案所涉房屋中属于其的45㎡,产权份额分别给张*、张*各12.25㎡,张*、张*各10㎡;

5、2010年2月24日,安庆**证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明汪玉存于1997年7月14日因病死亡,根据汪玉存的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的房屋中10㎡产权份额由张*继承;

6、2010年4月1日,安庆**证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证明根据被继承人汪玉存的遗嘱,其死亡后遗留的房屋中12.25㎡的产权份额由长女张*继承,12.25㎡的产权份额由次女张*继承,10㎡的的产权份额由三女张*继承;

7、2010年3月31日,赠与人张*、张*与受赠人张*的《赠与合同》、2010年4月1日,安庆**证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2156号《公证书》,证明张*、张*自愿将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的房屋中继承所有的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张*所有;

8、2014年12月15日,张*、张*(原告的二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4年12月19日,安庆**证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10529号《公证书》、安庆**证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10530号《公证书》,证明张*于2014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张*、张*自愿放弃对张*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张*的遗产由张*继承(其中包括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的房屋中40㎡产权份额);

9、2015年2月2日,被告的房监函(2015)3号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产权转移登记不予办理,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位于本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住宅房,建筑面积75㎡,系汪**和张*共同所有。汪**有子女5人,分别是张*、张*、张*、张*、张*。汪**于1997年7月14日死亡。2010年2月,张*申请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享有涉案房产中的10㎡产权。2010年3月,张*、张*、张*申请办理了赠与公证,张*、张*将涉案房产中继承所有的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张*所有。2012年12月5日,张*因病死亡。2014年11月17日,张*因病死亡。2014年12月15日,张*申领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张*和张*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张*涉案房产的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汪**死亡后以及张*、张*将自己继承份额的房产赠与给张*,张*及其关系人都没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今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汪**、张*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该案所涉住宅房,其所有权人先后死亡,发生了两次继承,且又有一赠与人张*已经死亡。赠与合同是和遗赠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因赠与人已经死亡,无法完成赠与行为,其所有权也无法转移,张*单独申请涉案住宅房产权转移明显和法律法规相悖,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定职权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

2、被告向法庭陈述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经过: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来被告处口头咨询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事宜,被告书面告知其赠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必须双方共同申请,因赠与人张*已死亡,原告不能单独申请登记,故被告无法受理,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将此回复以函件形式向原告送达。

3、不予办理涉案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主要有:

(1)宜房字第030508号《房屋所有权证》、宜房字第002261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复印件;

(2)安庆市宜城公证处(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2156号《公证书》、(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10530号《公证书》;

(3)2015年1月21日,安庆**证处回函;

(4)2015年2月2日,被告的房监函(2015)3号函。

4、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人张霞述称:其与姐姐张勤自愿将继承的房产产权份额赠与张*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8,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述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系当事人单方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的前提和条件,被告作为拒绝原告申请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初,原告张*至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办理坐落于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建筑面积75㎡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姐张*的死亡证明、安庆**证处公证书若干,被告对上述资料审查后,发现(2010)皖安宜公证字第2156号《公证书》中提及的赠与人张*、张*自愿将涉案房产中继承所有的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张*所有,该赠与尚未办理赠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12月5日,张*因病死亡。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房监函(2015)3号《函》,告知原告赠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必须双方共同申请,因张*死亡,不能申请登记,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系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办理是其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所涉房产存在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赠与等多种财产所有权转移形式。其中,张*、张*将所涉房屋中继承所得的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张*,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由于未办理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应认定该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张*现已死亡,张*名下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现因张*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该赠与行为不是遗赠,故原告要求对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房屋中张*名下的产权申请转移登记,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可以单独申请产权转移的情形;亦不属于该条规定中其他可以单独申请产权转移的情形。

被告在原告口头提出安庆市万安局1号楼3—105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回函,告知原告无法受理的原因,并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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