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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汪**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17日,本院收到汪**的起诉状,称其1978年6月到市大观区解放综合厂参加工作。1981年5月,经安庆市劳动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1984年3月经安庆市劳动局批准,补充到安**料三厂工作。

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0年5月编印的《社会保险政策简答》第24条,关于职工缴费年限如何计算的回答:1996年前未建立个人账户和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只要企业职工按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均视同其缴费,称之为视同缴费年限。

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起诉人从1978年6月至1984年2月共计五年零八个月的连续工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起诉人汪**于2009年5月退休,其《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清楚载明1978年6月—1984年2月市解放综合厂新办集体工人转正期间不计工龄。故其于2009年5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最迟应在2011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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