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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有限公司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收到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方*进于2013年1月26日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方*进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方*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以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前提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方*进不是原告的职工,其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提供证据材料以及为自己申辩的机会。3、被告在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方*进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才作出(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10月31日,方*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缺少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及劳动关系正在仲裁,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5月12日,方*进递交《申请》及宜**(2013)第155号《裁决书》,被告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宜**(2013)155号《裁决书》被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劳动关系重新仲裁,故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又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0月10日,方*进再次递交《申请》及宜**(2014)第100号《裁决书》,被告也再次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并被签收。经对相关材料审查,被告认为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并被签收。综上,被告受理并依法作出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方*进在安庆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庆市职业技术学院从事瓦工工作,在1号楼13层粉内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遂至安庆**民医院救治。方*进与安庆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李**及江*的《证明》、安庆**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宜**(2014)第10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方*进与安庆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工伤认定期间安庆市**有限公司未依法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方*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

1、方**(系方*进妹妹)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方*进的两份申请(2014年5月2日、2014年10月10日);

2、2013年10月31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4、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及挂号信查询单;

6、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事实依据充分:

1、方*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李**、江*(方*进工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方*进在工地上摔倒受伤的事实;

3、安庆**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安庆**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方*进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甲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

4、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2013)第155号裁决书、宜**(2014)第100号裁决书,证明方*进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四、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第三人的申请及被告的受理均属合法;

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对相关材料的审查,认为需要以劳动仲裁部门关于劳动关系的裁决结论为依据,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之1、3、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之2,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5、第三人方*进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畴,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其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于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9日,第三人方龙进受聘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安庆**术学院1号楼13层粉刷内墙时不慎坠落,送至安庆**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安庆**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甲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妹妹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仲裁,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先后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4月3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该裁决书中其单位名称有误,并拒绝签收该裁决书,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2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安庆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分别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第三人方龙进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间。

本案中,第三人方*进于2013年1月26日发生事故伤害,其妹方春峰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予以受理,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故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裁决,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裁决,2014年8月13日在《安庆日报》公告送达,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2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之一,适用上述时限中止条款,故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间。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来选择是否进行,而不是一种必须行为。另,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方*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经生效仲裁文书确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2014年11月7日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认字(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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