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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6号判决书(已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因林*旺诉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之妻王**是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4月17日在第三人处劳动工作过程中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的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以王**突发疾病死亡时超过退休年龄,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妻王**于1964年1月8日出生,系潜山县水吼镇天柱村先进村民组农民。2013年12月,王**进入第三人安徽**限公司的潜山火柴厂劳动工作。2014年1月20日,王**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王**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第三人厂区内从事产品包装工作。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左右,王**在第三人的潜山火柴厂装盒车间操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地,被紧急送至潜**吼中心卫生院割肚分院救治。经割肚分院及潜山县中医院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0分死亡。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王**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6日,被告作出潜认字(2014)第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王**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王**的死亡情况符合这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死亡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涉及到王**与第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涉及到王**的死亡可否认定为工伤。《**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该规定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的退休年龄。现在的社会实践中,其他岗位的工人退休也基本按此参照执行。但并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岗位的工人退休年龄必须按此执行。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这一规定,农民身份的合同制女职工,可以工作到55岁退休。王**系农民身份的女工人,虽已满50岁但未满55岁、未达退休年龄的最高限,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认定王**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潜认字(2014)第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人退休的法定年龄,除了**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外,还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系列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例如,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此标准是各级人社部门普遍遵行的,法律依据亦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仅以**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事业、未规定其他岗位(所有制)工人必须按此执行为由,认为不适用“女工人50岁退休”之规定,是不正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规定的是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并非规定的“退休年龄”。至于“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与“领取养老保险年龄”匹配或相同,现行养老保险机制和规定均未能解决,一审法院将二者混同,系不当适用法律。上述规章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王**系农民身份的女职工”并非同一概念,“农民合同制职工”概念最早来源于**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按该法规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企业经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在用工计划指标内招收农民身份的、实行合同制的从业人员,是在企业用工全员合同制以前的特定历史时期的用工类别,并非泛指“农民身份的工人”。企业用工现已不区分农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身份,均为“合同制工人”。一审判决将死者王**的身份认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也是不正确的。二、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决定正确,应当维持。鉴于王**于工作期间因病死亡时已超过五十周岁,而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是五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必备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必须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中所适用的规章、政策所针对与调整的主体不同。1、国**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该规定明确了调整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而不包括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2、1991年7月25日**务院令第87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了其所针对的主体是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的合同制1人,而非指现代的城镇企业自行录用的职工。3、劳**(1999)8号的发文时间是1999年3月9日:该规章明确的主体是企业内男、女职工和女干部三类群体,其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与干部,而非城镇民营企业。因为城镇民营企业的职员没有行政定义上的干部身份。二、按法规、政策可以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必然就是退休年龄。三、上诉人提出“企业用工现已不区分农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身份,均为合同制工人”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政策明确作出“企业用工现已不区分农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身份,均为合同制工人”这样的表述与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王**在死亡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王**从事的工种是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是五十周岁,劳动合同应终止。一审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死亡职工王**身份。

3、原告与王**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亡职工王**之间的关系。

4、委托书、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了代理人。

5、第三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为合法用人单位。

6、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王**死亡的事实。

7、割肚卫生院抢救记录,证明王**当日抢救情况。

8、水吼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调查了解的王**工作地点及发病经过。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时间。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对本案第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11、第三人关于王新梅案的申述及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不同意认定工伤的申辩理由。

12、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不予认定王**工伤的结论。

林*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身份为农民,死亡时年龄为五十周岁。

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4、王**的工作日记,证明王**与第三人从2013年12月3日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5、劳动合同,证明王**与第三人依法确立了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死亡过程及被告的决定。

7、相关法规摘录,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安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申请养老保险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有帮王**买保险,由于王**已经超过50周岁,无法购买。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时向本庭提交1、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均用以证明企业可以对职工档位进行设置,工人岗位退休年龄是50周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达到一审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潜认字(2014)第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王**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要件。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亡,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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