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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所受伤害为自发性脑出血为由,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其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理由:1、原告发生脑出血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立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自发性脑出血是其用力清洗大型水泥池时屏气用力导致,这说明原告发病是因工作而起。2、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出血系工作原因导致;

3、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有关材料,被告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间,被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出血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对相关材料审核,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4年5月7日作出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5月7日、12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予以送达。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包装工。2013年10月19日上午7时10分,在第三人公司工地干活时,被同事发现其昏倒在提升机坑内,遂送至安**化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部出血;后入住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丘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014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出血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所出具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脑出血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系自发性脑出血,而外伤性脑出血客观依据不足。故原告被发现昏倒在工地,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系自发性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

1、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4年3月10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3、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2014年5月7日,被告的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事实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3、证人朱圆规、江**的证明;

4、安**化医院的门诊记录及出院记录,安**医院(安徽医**庆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

5、第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

6、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发现昏倒在工地,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受伤情况亦属实,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鉴定书中有“…结合其用力清洗大型水泥池时(屏气用力)发病,本所认为被鉴定人王**脑出血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系自发性脑出血…”的分析说明,但该鉴定书并无原告发病系其工作原因导致的结论。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之3,两份证人的书面证明,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且两位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之1、2、4、5、6,具备证据的三性,但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原告自发性脑出血与工作无必然因果联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在事实依据不充分的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第三人公司包装上车工。2013年10月19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昏倒在提升机坑内,遂送至安**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右耳前挫裂伤。后其转院至安**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断为:左丘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王**的脑出血是自发性脑出血还是外伤性脑出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所出具了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脑出血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系自发性脑出血。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提交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出血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系自发性脑出血。该意见书分析说明段落载明:…高血压性脑出血最常见于**、基底节区出血,通常在情绪激动、过度亢奋、排便、屏气用力或精神紧张时发病…结合其用力清洗大型水泥池时(屏气用力)发病…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自发性脑出血,不能排除与其工作存在因果联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发性脑出血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宜认定(2014)2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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