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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的红与望江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的红因不服被告望江县民政局作出的皖宜望结字第010703101号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阮**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望**政局于2007年7月3日对原告王的红与杨**作出皖宜望结字第010703101号结婚登记。

被告提供了以下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王**和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杨**符合结婚登记形式要件。

被告提供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王的红诉称:200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自称杨**的女子见面,几天后,原告支付给此人18000元钱后开始同居,同年7月3日,俩人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该女子携款逃走,至今不知去向。后经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查实,该女子系伪造杨**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冒充杨**与原告登记结婚,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皖宜望结字第010703101号结婚登记。

原告王**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王的红、杨**结婚登记的事实。

三、望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望江**平村村支书记李**的证明笔录复印件一份、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出具的杨**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望江县**民委员会和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伪造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冒充杨**与原告登记结婚,达到其诈骗钱财的目的。2、原告和太慈镇清平村及太慈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到望**政局,要求被告撤销原告的结婚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望江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杨**的身份信息具备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故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称与其登记结婚的女子是伪造杨**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但没有证据证实。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不是杨**的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不能证实与原告结婚的女子系利用杨**的身份信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女子系冒用杨**的身份信息,被告未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望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李**的证言笔录,因李**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望江县**民委员会和望江县公安局太**出所的证明,因太**出所不是杨**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不能证明与原告结婚的女子系伪造杨**身份信息的假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实登记结婚符合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出具的杨**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望江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李**的证言笔录中关于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事实,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望江县**民委员会和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的证明中关于与原告结婚的女子系假冒杨**身份信息与原告结婚的事实与证据三中的其他几份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审查,现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原告王的红与一持杨**身份信息的女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经审查后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宜望结字第010703101号《结婚证》。2013年6月26日,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查比对,我辖区清平村村民王的红于2007年7月3日与杨**(居民身份证号:××)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与王的红登记结婚的女子系利用杨**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该女子的真实身份不明,其二人结婚后20天,该女子在浙江省衢州市逃离,当时王的红在浙江已报警,综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遂以与其结婚的女子系假冒杨**身份信息为由,持望江县**民委员会和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望江县**村支部书记李**陪同,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结婚登记。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其结婚的女子系假冒杨**的身份信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望江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其具有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婚姻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审查中无法辩明系他人冒用杨乔分的身份信息,遂颁发了皖宜望结字第010703101号《结婚证》。事后,经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核查比对并出具证明证实,与原告结婚的女子系利用杨乔分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与原告结婚的女子系利用杨乔分的身份信息,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此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望**政局于2007年7月3日作出的皖宜望结字第010703101号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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