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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敬爱与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储敬爱诉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敬爱,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治)行罚决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储敬爱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内容及送达情况;

3、询问笔录。在2014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自己为王**抚恤金的事到北京上访六、七天了,在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信访事由已三级终结后,又到北京其它地方上访。3月3日早上,原告在北京永定门汽车站准备乘公交车到部队上访时,遇到中关乡工作人员方*等人,上述人员劝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在拉的过程中,原告用脚乱踢,将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红色三轮摩的车玻璃踢破了的经过;

4、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5、证人吴*(中关**职员)、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叶*(中关乡副乡长)、方*(中**纪委书记)的证言,共同证明:因储敬爱到北京多部门非法上访,2014年3月1日,中关乡政府按上级要求,安排上述人员到北**访,经多方寻找,3月3日在永定门汽车站公交站牌前碰到准备上公交车的储敬爱,上述人员上前做工作,劝她回来,储敬爱不听并骂人,在带离过程中,储敬爱用脚将停在旁边的一辆三轮车玻璃踢碎,致使多名司机前来与储争执。为平息事态,上述工作人员一面将储敬爱送回宾馆,一面由刘*与司机协商,最终赔偿了损失费、修理费共计200元的经过;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7、《潜山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该处罚已执行;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已经安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被维持;

9、岳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的本案事实;

10、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庆信核字(2011)8号)及送达回证、岳西县信访局《关于信访程序终结确认情况的说明》及储敬爱的陈述材料。证明储敬爱的信访事由已经三级信访终结。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许,原告在北京永定门长途汽车站上车回家时,被告要求原告到指定地点,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强行拖拉原告,在拖拉过程中,是不是损坏了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原告不得而知。被告以原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拘留十五日,原告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被告不应处罚。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发生在北京,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权处罚。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岳*(治)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治)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

2、安庆市公安局安**(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底,原告储敬爱在其信访事由已被三次信访终结后,仍到北京缠访。岳西县中关乡人民政府按上级要求,派人到北**访。同年3月3日6时许,岳西县中关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永定门长途汽车站碰到准备上公交车上访的储敬爱,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储敬爱不听,一边骂人,一边用脚将停放在旁边的三轮摩托车车门玻璃踢碎,造成损失200元。次日,被告对其立案调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对证据2、4、6、7、8无异议;证据3,当晚在县公安局作了笔录是事实,但当时我拒绝签字;证据5,9,证人证言和调查报告是假的,证人所说的情况我不清楚;证据10,三级信访终结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收到材料。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6、7、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公安机关当晚对其询问并做了笔录的事实,仅以本人拒绝在笔录签名而否认其真实性,该笔录上有两名办案民警和两名在场证人签名,笔录的内容也已向原告宣读,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当庭认可其在三级信访终结复核意见送达回证上签名,但又称未收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储敬爱的公公王**生前系复员伤残军人,享受政府抚恤定补待遇。1999年8月病逝后,储敬爱多次上访,反映中关乡政府在王**死亡后仍冒用其名义申领抚恤金。在县、乡两级政府调查答复后,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并写明此复核意见为信访三级终结意见,于2011年11月9日送达原告。其后,储敬爱仍多次以上述事由到北京上访,并因其上访期间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2014年2月底,原告储敬爱又以上述事由到北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该信访事由已经三级终结后,又到北京其它部门上访。按上级要求,中关乡政府安排专人到北**访。2014年3月3日6时许,原告储敬爱在北京市永定门汽车站准备上公交车到其它部门上访时,遇到岳西县公安局及中关乡政府的接访人员,在接访人员劝其回家时,储敬爱不听劝阻,在上述接访人员将储敬爱带离现场时,储敬爱用脚将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三轮摩的玻璃踢破。车主拦阻索赔,为平息事态,接访人员一面将储敬爱安排到宾馆,一面与车主协商,赔偿其损失费用200元。3月4日储敬爱被接回。当晚,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询问,经立案调查后,作出岳*(治)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储敬爱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储敬爱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交付执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不服,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表达诉求。原告储敬爱在其信访事由已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终结后,仍多次进京上访,因其上访期间的违法行为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在上访期间,不听劝阻,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在立案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权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储敬爱提出确认被告所作的岳*(治)行罚决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敬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敬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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