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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白果组与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崔六用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以下简称白果组)诉被告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镇政府)、第三人崔**林权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果组组长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柱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秋实、汪*,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五河镇政府作出《五河**白果组林权纠纷调处意见书》(以下简称《调处意见书》),确认:争议的五河**白果组网形处,崔**经营山场的西界沙田在崔**的林权证范围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同组村民,2009年7月25日,岳西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颁发了林权证,该证标明西至“河沟沙*”。双方对“河沟沙*”的权属产生争议:第三人认为河沟沙*在其林权证范围内,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河沟沙*应属于村民组公山。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调处意见书》,决定争议山场河沟沙*在第三人崔*用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内。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岳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责令被告重新确认河沟沙*不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内;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牵头五河林业站并会同桃李村“两委”多次调查、取证、协调,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河沟沙田是地名而非农田,在崔六用林权证范围内。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调处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网形山场是第三人合法拥有的自营山,有县政府1984年颁发的农民自营山证和2009年县林业局填发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为证,四界分明,山场独立,不与他人共界、套界,32年来无任何争议。该山场内不存在“公山”。2010年因岩湾电站征用该山场土地,原告便罔顾事实,图财侵权。被告的《调处意见书》合法且得到县政府复议维持,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而公断。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岳西县人民政府林**第434号《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复印件。证明崔*用“网形”山场四界。东:风吹罗带坟山头;南:大湾地;西:河沟沙田;北:洞湾地淌。

2、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崔*用“网形”山场四界。东:风吹罗带坟山头;南:大湾地;西:河沟沙田;北:洞湾地淌。

3、证人王**、崔**、储某甲、王**、王**、王**、王**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河沟沙田是地名而非农田;

4、白果组的陈述报告。证明原告称河沟**果组集体所有的陈述意见。

5、崔**的陈述报告。证明第三人称河沟沙*在崔**林权证范围内的陈述意见。

6、桃李村2013年12月17日会议录复印件。证明政府调解确权的过程。

被告同时提交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一份。作为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沙田在崔*用自留山证范围内;对证据3,王**的证言不是其本人书写,我方有证据证明;证人崔**、储某甲、王**都已死亡,其真实性无法证实,王**是第三人亲戚,真实性有待证实,王**、王**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请法庭核实。故以上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会议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是事实,我们以为以前已经提交过了;对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崔某甲、储某甲、王*乙现已去世是事实。王*甲的签名经证实是其自己签字,王*丙不是崔六用的亲戚,王*己的艳字经证实是这个艳字,这几份证言都是真实的;对证据4、5、6无异议;对本案适用的法规依据无异议。

在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河**村委会的证明及白果组27户村民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崔**在白果组任组长职务,崔**接受组民委托而参与诉讼;

2、《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林权纠纷调处意见书》。证明五河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3、岳西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县政府复议维持,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1981年11月12日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政字第58号《安徽省岳西县山林权所有证》。证明白果组所有的“老虎湾山场”西至大河心,双方争议的山场在原告所有证范围内。

5、崔**的林权证。证明河沟沙田是崔**网形山场的西界,不在崔**林权证范围内;

6、2013年5月26日岳西县地缘测绘队绘制的《岩湾电站白果组征地图(图二)》及征地面积表。证明河边沙田确实存在且存在权属争议;

7、2009年7月25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表号为03408281207JDYMSY01153)。证明白果组所有的老虎湾山场西至大河心,双方争议的山场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

8、崔**的《农民自营山证》和崔**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二人山场西界均填写至河边,而第三人的山场西界是至河边沙田而不是至河边,证明河边沙田不应在第三人林权证内;

9、证人崔**、储**、储某丙、储某丁的证言,证明河边沙田存在。

10、王**的记事本及王**、王**的签名。证明被告提交的王**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提交的王**、王**的证言不是其所写。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代理词中提出该证据7显示原告所拥有的老虎湾山场座落在“太平组”而不在白果组与本案无关,且证据7注证中已标明:该山场有700亩,其中有组个人承包山,其四界按组内承包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崔**的山界应以其本人林权证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储*乙、储*丁是崔道取的舅舅、王**是崔道取的外甥,且患有精神病,该证明无效,且上述部分证人证言证明的地点不是本案争议地点;崔**与崔**曾经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对上述证言,均不能采信;对证据10,王**的签名与我方提交的证言签名字体相同。

针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他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4,1981年的林权证已经废止了,应以2009年林地登记表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白果组征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组内总证,崔六用山界应以本人证界为准;第三人在代理词中提出该表所载老虎湾山场座落在“太平组”,而不在白果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是2010年前收集的,是真实的。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维持了五河镇政府《调处意见书》;

2、《调处意见书》。证明被告已明确争议山场在崔六用的林权证范围内;

3、确权申请。证明崔*用申请被告确权的事实;

4、崔**对网形山场西界的陈述报告。证明崔**陈述的事实;

5、崔*用1984年的《农民自营山证》,证明第三人拥有争议山场的使用权;

6、2009年7月25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证明事项同证据5;

7、证人崔**、王**、王**、王**、储某甲、王**、王**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山场原貌。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证据相同,我方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2014年5月30日,本院到争议山场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一份,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王**等7人的证言,系第三人提交,被告未逐一核实,原告提出异议,且部分证人已死亡,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合法有效,可在本案中适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图绘制于2013年5月,是双方发生争议后绘制的,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10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同前。

对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所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各方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用。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崔*用系原告同组村民。2010年在岩湾电站征用土地过程中,双方对座落于五河**白果组境内的网形山场西界“河沟沙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崔*用向被告五河镇政府申请确权,并提交了岳西县人民政府1984年7月21日颁发的林政字434号《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和2009年7月25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号为03408281207GDYMSY01108)各一份,上述证表均标明崔*用个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东界:风吹罗带坟山头;南界:大湾地;西界:河沟沙田;北界:洞湾地淌。在确权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王**、崔**、王**、王**、王**、储某甲、王**的证言,证明“河沟沙田”并非实际兴种的农田。被告五河镇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多次对双方进行调处而未果。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白果组锅腔沙田权属纠纷的陈述报告》,要求被告裁决锅腔沙田归白果组集体所有。同年12月17日,在原告白果组组长崔**参加的关于“白果组岩湾电站未征收山场土地遗留问题”会议上,五河镇政府工作人员金**要求:“白果组同本组崔*用山场纠纷,双方要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白果组的陈述报告内容空洞,没有相关人员的人证物证,报告未签名,需在12月23日前提交合理合法依据到相关部门。”其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月6日,被告五河镇政府作出《五河**白果组林权纠纷调处意见书》,根据崔*用提交的林权证四界、相关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沙田是地名并非农田,在崔*用林权证范围内,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争议的五河**白果组网形处,崔*用经营山场的西界沙田在崔*用林权证范围内”的调处意见。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白果组不能提供林权证或土地证证明“河沟沙田”归白果组集体所有,而第三人崔*用提供的自营山证西界为“河沟沙田”,在此情况下,可视为“河沟沙田”包含在崔*用自营山证四至范围之内。决定维持五河镇政府的上述调处意见。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确认河沟沙田不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之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林权争议进行确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法院审理林权争议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代替政府进行确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座落于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境内的网形山场西界“河沟沙田”的权属发生争议,而申请被告五河镇政府进行裁决,五河镇政府依法有权作出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在第三人已提交证据而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林地权属证据进行了核实,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其行政主体及处理程序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981年11月12日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政字58号《安徽省岳西县山林权所有证》和2009年7月25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上述证据标明,该组所有的“老虎湾山场”西至大河心,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河沟沙田”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最**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崔*用网形山场西界为河沟沙田,作为边界的河沟沙田不应包括在其林权证范围内。经查,双方争议的“河沟沙田”与第三人崔*用经营的网形山场地势相连,其外侧为河道,被告五河镇政府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该处自然地形、历史及现状,确定河沟沙田在崔*用的林权证范围内,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被告所依据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五河镇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调处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确认河沟沙田不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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