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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中、金**,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岳*(中关)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内容;

3、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发经过;

4、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5、公安机关对证人王**、王**、叶*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双方受伤情况和调解过程;

7、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9、执行回执。证明该处罚已执行;

10、受案回执及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经过审批;

11、调解记录。证明两次调解未果的情况;

12、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双方受伤情况;

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县政府复议维持。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律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因第三人王**侵占原告土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妻拉回,当接近家门口时,王**扔石头砸中原告头部致受伤流血,为防止王**继续殴打,原告将王**推到旁边的田里,在极度气愤之下对王**屁股和大腿上各踢了一下,后原告报警。被告在处理期间进行两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和第三人均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认为,此案由第三人霸占土地引起;第三人先动手,用石头砸伤原告,主观恶性更大;原告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主动报案;第三人原有腰伤,此次伤势很轻;被告仅调解两次就对双方作出“各打五十大板”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

3、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

第三人在诉讼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1日8时许,王**与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打斗,其后,王**用石头砸伤王**头部,王**将王**推到坝下后,跳到坝下,朝趴在地上的王**腿部踢了两脚,二人均受伤。经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王**均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法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述称:2005年第三人砌坝时使用的土地是经王**同意的,不是霸占,王**陈述的不是事实;打架当天,双方先有拉扯,王**先动手打我,我才扔石头打他,他将我推到坝下后又打我,致我受伤;公安机关的处理合理合法,请予维持。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王**在询问笔录中讲的不是事实,不是我主动去找他麻烦;对证6、7无异议;对证据8,公安机关告知时,我就不同意,认为显失公正,是派出所把我手按着签字的;对证据9、10、11、12、1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问话笔录,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笔录内容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因土地纠纷在王**家门前的小路上发生争执并互扭,王**之妻王*乙看见后,把王**往回拉,王**随后扔了一块石头,砸中王**头部,致其受伤流血。王**随即将王**推到约两米高的坎下,其后,王**跳到坎下,朝趴在地上的王**腿部踢了两脚,二人均受伤。中**出所接原告报警后立案调查,在查处过程中,双方均向公安机关表示不作法医鉴定。公安机关于3月31日和4月1日召集双方两次调解而未果。2014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王**和第三人王**分别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因土地纠纷争吵互扭,其后,第三人扔石头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将第三人推到坎下后,对趴在地上的第三人进行踢打,双方均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在两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称被告对其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及损害赔偿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结果也未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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