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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望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望江县民政局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阮**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等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2日,被告望江县民政局为吴**、“黄燎琴”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证。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旨证明吴**、“黄燎琴”符合结婚登记要件。

被告提供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初,原告吴**经人介绍与一自称名叫“黄**”女子见面并相识,随后原告向“黄**”及介绍人支付了彩礼和介绍费5.2万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黄**”一起到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证。“黄**”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后借故离开。2014年1月,原告收到湖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黄**”系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洪港社区太平小区的梅**,梅**以“黄**”名义与吴**结婚,骗取彩礼和介绍费,借故逃匿。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登记。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身份。

二、被告望江县民政局作出的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证(原件)。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三、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旨证明梅**冒充“黄燎琴”姓名与原告吴**结婚,骗取彩礼和介绍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望江县民政局辩称:结婚人吴**、“黄燎琴”登记结婚时俩人同时到场,均出具户口簿、身份证,都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备**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需要的证件和证据材料,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结婚登记人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受胁迫的登记的婚姻。原告申请撤销的结婚登记,不属于受胁迫婚姻登记,被告不能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审查,现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2011年12月初,原告吴**经人介绍与一自称名叫“黄**”女子见面并相识,原告随后向“黄**”及介绍人支付了彩礼和介绍费。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黄**”一起到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证。“黄**”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后借故离开。2014年1月,原告收到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黄**”系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洪港社区太平小区的梅**,梅**冒名“黄**”与吴**结婚,骗取彩礼和介绍费5.2万元,借故逃匿。梅**还以其他名字多次骗婚,湖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事判决。为此原告申请被告撤销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登记。被告则认为原告出具结婚人证据和证据材料等身份信息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而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只有受胁迫登记的婚姻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情形,故不同意撤销该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梅*婷伙同其他罪犯,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以“黄**”姓名,与原告吴**一起到望**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骗取原告彩礼和介绍费,属诈骗犯罪,湖北省**民法院已予认定。被告颁发的原告与“黄**”的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证,是依据梅*婷伪造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证据是虚拟的,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望江县民政局的j340827-2011-005168号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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