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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敬爱与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储敬爱诉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敬爱、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6日,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储敬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中关乡政府的报案;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3、询问笔录。2014年4月6日中**出所对储敬爱的询问笔录证实:储敬爱到北京后,在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事由已经三级终结后,仍到中纪委、中南海以及马家楼进行信访,在中南海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4050278号《训诫书》,证明储敬爱因不听劝阻,到中南海周边信访时被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以及训诫内容。

5、证人吴*、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按中关乡政府安排,吴*、王*等五人到北京接访,到处找储敬爱,在得知其被遣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将其带回的经过;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7、《安庆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该处罚已执行;

8、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及送达回执,岳西县信访局《关于信访程序终结确认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证明储敬爱上述信访事由已于2011年8月23日三级终结并于2011年11月9日送达原告;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假身份证的说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所持身份证系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塑封而成。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2、**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3、**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进行正常信访,没有进入信访接待区就被告知信访事由已经三级终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对其训诫,后通知岳西县中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关乡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原告还没有到家,被告就以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即使自己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权处罚。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当庭提交岳*(中关)行决字(2010)第059号、岳*(中关)行决字(2010)第095号、岳*(中关)行决字(2011)第018号、岳*(中关)行决字(2012)第250号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劳教字(2012)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原告此前因上访而受到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储敬爱于2014年4月5日15时18分持假身份证到北京中南海进行信访,在被告知信访事由已经三级终结后仍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被遣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岳西县中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储敬爱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月6日晚,在县公安局作了笔录是事实,但我已拒绝签字;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人所说的情况我不清楚;证据6,处罚告知是事实,但我没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三级信访终结我没收到通知书。对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法。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6、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5,原告陈述自己未签字,但承认笔录和告知的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结合原告在本院(2014)岳行初字第2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已承认签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可在本案中适用。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储敬爱的公公王**生前系复员伤残军人,享受政府抚恤定补待遇。1999年8月病逝后,储敬爱多次上访,反映中关乡政府在王**死亡后仍冒用其名义申领抚恤金。在县、乡两级政府调查答复后,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并写明此复核意见为信访三级终结意见,并于2011年11月9日送达原告。其后,储敬爱仍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因其上访期间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2014年4月初,原告储敬爱持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塑封的“身份证”,又以上述事由到北京上访,在上访期间,在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上访事由已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5日15时18分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因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该《训诫书》写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你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当日,储敬爱被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中关乡政府派人带回。2014年4月6日,岳西县公安局接到中关乡人民政府报案后立案调查,当晚对储敬爱进行了询问,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岳*(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交付执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表达诉求。原告储敬爱在其信访事由已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终结后,仍多次到北京上访,因上访期间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信访事由已被三级终结,北京市公安机关也明确告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而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按照**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其它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权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储敬爱提出确认被告所作的岳*(中关)行罚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敬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敬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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