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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岳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侵权类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冯**提交的起诉状、岳西**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改委)发改投资(2010)40号《关于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可研批复》、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立案审查。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岳西县**区高坝组村民,有房屋一套,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因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项目,该房屋被纳入到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5月5日,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岳**改委作出发改投资(2010)40号《关于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可研批复》,批准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起诉人认为,岳**改委的审批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告知起诉人听证、申辩等权利,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财产权、经营权、知情权。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岳**改委作出的发改投资(2010)40号《关于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可研批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只是项目单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规划手续和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的前置条件。岳**改委于2010年4月12日所作的发改投资(2010)40号《关于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可研批复》,是针对岳西县**有限公司提交的《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批复尚未涉及起诉人冯王岳的权利义务,对起诉人冯王岳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冯王岳提起撤销该批复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冯王岳请求撤销岳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发改投资(2010)40号《关于岳西县温泉大道建设工程可研批复》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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