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诉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任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在2014年1月3日9点17分19秒、9点21分44秒以手机号码为136××××1058拨打110报警后,处警情况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和报警时的监控录像。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予以答复。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黄**(2014)第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黄**(2014)第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02条规定:处警民警“需要对处置过程录音、录像的,到达现场时,开启录音、录像设备”。该条规定了民警可根据案情的需要或者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对处置过程录音、录像,也即若民警处警时未对处置过程录音、录像并不必然导致行为违法。被告就此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安徽省公安机关接处警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如何处警均作了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公安处警录音、录像和如何进行录音、录像都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携带或者携带出现故障的不能正常使用的录音、录像设备,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对公安处警行为的规定。一审法院片面性地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反全面客观、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2、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2014)第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复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辩称:答辩人的处警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合法,处置恰当。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现场民警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处置过程录音、录像,现场的情况并无法定需要录音、录像的情形。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警受理程序。2、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审批情况。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4、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5、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接报警情况。6、110反馈单。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8、民警处警经过。证据6-8证明接处警情况。9、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10、《110接处警工作规范》。11、《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据10-12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警中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吴**报警,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开处警的录音、录像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现场民警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处置过程录音、录像。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吴**因房屋被毁报警后处警中没有录音、录像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必然违法。因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书面告知吴**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