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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黄**管局、屯溪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不服黄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屯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邵**的起诉。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黄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向邵**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书面通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11)117号行政抗诉书向安徽**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以(2011)皖行监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黄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09)黄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邵**不服,继续申诉。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皖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再次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黄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9)屯行初字第2号及本院(2009)黄中法行终字第30号、(2012)黄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屯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邵**及市房管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王**,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审第三人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房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根据原屯溪区**办公室的申请,作出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准许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东至盛世豪园规划红线,西至新安大道,南至佩琅路,北至徽州大道,拆迁面积为住宅20000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9月25日,市房管局又同意拆迁期限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区住建委申请办理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下列资料:1.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的批复(黄**(2005)71号);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6)280号);3.政务中心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徽州大道屯溪区政府地块(D1-3)规划意见书[黄城规意字(2006)第001号];5.银行转账单。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条件,于2007年9月30日颁发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盛世豪园规划红线,西至新安大道,南至佩琅路,北至徽州大道,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因区住建委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申请延期,市房管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洽阳上村18-1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邵**得知市房管局给区住建委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区住建委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向市房管局提交了申请资料。市房管局经审查确认了申请资料效力,认为符合领取条件,向屯溪区**办公室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区住建委提交审查的申请资料是证明该行政许可合法的主要证据。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区住建委向法院提交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但根据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应当由市房管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行政许可程序中予以接收并审查的第三人申请资料。**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明区住建委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条件的申请资料,且未举证证明逾期提交有正当理由,应当认**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于市房管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后,区住建委已按照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安置,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已经成为本行政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邵**诉请撤销市房管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能达到停止该项目范围内房屋拆迁的目的,也不能恢复已被拆除的房屋,故市房管局2007年颁发的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上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黄山**管理局颁发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和市房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区住建委提交审查的申请资料是证明该行政许可合法的主要证据,该认定严重违法。**建委根本没有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二、一审判决隐瞒庭审举证、质证的重要事实。原一审期间,市房管局和区住建委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提交法庭。**建委在原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四份资料不是屯**务新区二期项目的批复,而是屯**务新区项目的批复,且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屯**务新区项目与屯**务新区二期项目是不同的两个项目。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屯**务新区项目的批复载明:“同意屯**务新区按11130平方米规划设计”。市房管局颁发的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建筑(住宅)面积20000平方米”。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屯**务新区项目的批复不能作为申领屯**务新区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四、区住建委拆迁主体资格不合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建委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拆迁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区住建委房屋拆迁主体违法;3.依法撤销市房管局向区住建委颁发的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承担。

邵**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邵茂花声明;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6.房屋拆迁许可证;7.信件(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8.谈话笔录;9.照片。以上证据证明邵**诉讼主体适格,起诉有据,市房管局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

邵**在第二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0.原一审诉讼中的法庭陈述;11.原一审诉讼的开庭笔录;12.现场示意图。以上证据证**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系政务新区一期的,不是二期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市房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客观认定了原屯溪区**办公室申请拆迁许可证的事实,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无违法之处。第三人申报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提交了五项要件的资料。二、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资料,法庭组织了质证。一审判决对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复立项,该项目分期实施。二期项目实施时,第三人向市房管局申请拆迁许可证,且政务新区二期项目已经实施完毕这一客观事实不应否定。三、邵**主张第三人无拆迁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山市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房管局,不是第三人。请求驳回邵**的上诉。

市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黄*拆许字(2007)第34号);2.房屋拆迁公告(黄*拆许字(2007)第34号);3.屯溪区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延期申请;4.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黄*函(2008)111号];5.延期拆迁公告;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7.《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市房管局在第二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8.黄山市城市拆迁许可申报表;9.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黄山市2006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徽州大道屯溪区政府地块(D1-3)规划意见书、政务中心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10.张贴公告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区住建委申报拆迁许可证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市房管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市房管局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屯溪区**办公室申报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五项资料,市房管局经审查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前述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申请延期,市房管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邵**于2008年12月才提起诉讼,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市房管局在原一审时仅就延期事实进行举证,但第三人已经提交了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五项要件。在此后的诉讼阶段,市房管局就五项要件进行了举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已提交了五项要件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仍确认违法,显然不当。三、一审判决处理失当。邵**与第三人已达成和解,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已全部拆迁完毕,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已经建设完毕。一审仍确认违法,有违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邵**答辩称:一、市房管局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方的新证据已经彻底否定了五要件之说。市发改委、土地局、规划局出具的答复一致否认了本案项目。二、市房管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五要件齐全。市房管局在明知第三人申请不具备法律要素的情况下,颁发拆迁许可证是滥用职权。

区住建委陈述:一、2007年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屯溪区**办公室是区政府为了江南新城的开发而设立的机构,该办公室没有房屋管理的职能,按当时的规定,主体资格合法。二、之所以称政务新区二期,是因为政务新区项目分期实施。三、第三人与邵**户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邵**户也已将房屋交付拆除,对拆迁许可证是认可的。该项目已经开发建设完毕,拆迁许可证已不具有撤销性。

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的批复(黄**(2005)71号);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6)280号);3.政务中心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徽州大道屯溪区政府地块(D1-3)规划意见书[黄城规意字(2006)第001号];5.银行转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市房管局向区住建委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

区住建委在第二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6.拆迁安置协议;7.委托书、申请。

以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邵**提交了3份证据:1.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申请公开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答复函;2.黄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表;3.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以上证据证**改委没有对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作出立项批复,市规划局无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用地许可证等,市国土局未发放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严重违法。

市房管局对邵**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市房管局提交虚假的证据。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是对政务新区项目的批复和规划红线图等。

区住建委认为该3份证据仅是形式合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的市政府批复是同意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按用地11130平方米规划设计,本案拆迁许可证项下拆迁的是住宅面积2万平方米。

邵**在二审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在一审判决后形成,属于新证据。该3份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是针对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是否存在相关审批而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的事实以及邵**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邵**于2008年10月22日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的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市房管局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全面提交了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其发证行为是否合法;二、第三人是否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三、邵**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被诉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市房管局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审查。市房管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外的5份证据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项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认定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一审判决以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认定市房管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收取并审查了五项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不当。

针对邵**提交的新证据,市房管局未能充分说明屯溪区政务新区二期项目是屯溪区政务新区项目分期实施的结果以及分期实施是否需要重新立项、审批,应认定市房管局颁发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原屯溪区**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本院对邵**提出的该事项予以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房管局,邵**认为原屯溪区**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主体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邵**于2008年10月22日知道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08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市房管局认为邵**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鉴于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该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会给公共利益和众多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确认市房管局颁发黄房拆许字(2007)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邵**和市房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黄山**管理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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