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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任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吴**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开2014年1月19日21时35分其用手机号码为189××××2694拨打110报警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不给受案回执单和立案决定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未予答复,吴**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予以答复。2014年7月1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向吴**作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吴**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吴**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吴**的报警及时进行了处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是被上诉人出警后不给受案回执单、不给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一个结果。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的身份证,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证,3、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单,4、110接警记录单,5、110反馈单,6、接处警情况登记,7、情况说明4份,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本院查明

以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要求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开不给受案回执单、不给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申请获取信息。因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未给予吴**书面答复,吴**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责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给予吴**书面答复。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吴**报警所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此前未给予吴**书面答复的行为已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纠正。现吴**仍要求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开不给受案回执单、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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