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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屯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任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6日对朱**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的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诉请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第、第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朱**因扰乱公共秩序和毁坏财物,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朱**作出的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2014)屯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合法,予以维持。故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朱**作出的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侵犯朱**的合法权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违法,朱**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关于要求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204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在黄山市信访局打碎玻璃和在老街广场牌坊处穿状衣静坐的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认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交的视频看不清,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屯**派出所的证据材料与黄**(屯*)行受字(2014)第708号案件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程序。2、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处罚不当。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黄**(屯*)行受字(2014)第708号案件没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延长办案期限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办案应依法撤销。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上诉人作司法鉴定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处罚是错误的。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行为不是一个案件的两种行为,而是两个案件,不能合并处罚。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案发当时被荷**出所强制带回关押、训诫,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20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实体不公,处罚错误。应依法撤销并赔偿损失和公开道歉。

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误工费4000元(200元×20天)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不存在承担行政赔偿的问题。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一审法院审理朱**不服黄屯公(屯光)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一案中,一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在减免赔偿数额方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朱**认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两审均认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黄**(屯*)行罚决字(2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此本院以(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故朱**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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