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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4年9月17日晚八点左右,汪**家电表遭破坏,导致汪**家突然停电。汪**当即拨打110报案,之后警员到达现场并受理了该案,承诺尽快给予答复。但在一个月后,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却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汪**认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人身安全法定职责。请求确认《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辩称:1、对汪**的报警情况及时予以接处警并受案调查,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到达现场后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有关现场予以拍照固定。依法受理后,对报警人制作了报案笔录,向该案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向屯光镇政府调取通知一份、证明一份、屯光镇执法中队人员花名册一份。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u0026rdquo;。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根据调查的证据,证明该案当事人系受屯光镇政府指派,对有无私自接电问题进行检查,导致汪**家中无电,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导致的结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u0026ldquo;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u0026rdquo;。据此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对汪**的报警事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汪**的诉讼请求。

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汪**身份证,证明汪**诉讼主体资格;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汪**起诉的依据;三、《关于请求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报告》,证明汪**于2014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四、2014年5月10日视听资料两份、2014年5月12日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5月汪**及其家人被不明身份人恐吓、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处警及屯溪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送达文件的事实;五、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视听资料九份,证明汪**家电表被破坏、不明身份人走过汪**家大门口、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处警、供电局工作人员检查电表及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民警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

对汪**提供的证据,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当庭质证认为:证一、证二无异议;证三、证四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证五中的不明身份人走过汪**家大门口、供电局工作人员检查电表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对证五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二、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三、受案登记表,四、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报案进行了受案并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五、报案材料,六、报案笔录,证明报案情况;七、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调查案件情况;八、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依法调查案件情况;九、通知、证明、屯光镇执法中队人员名册,证明属政府部门的履职行为;十、不予调查处理审批表,证明不予调查处理是依法定程序作出;十一、《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作出不予调查处理依据;十二、《关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说明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对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供的证据,汪**经当庭质证认为:证一、未在24小时内告知属程序违法;证二、对周**、黄**身份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在不予调查告知书之后作出是程序违法;证三、对潭南南身份有异议,其没有出警;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如所标注的多次电话通知;证五、无异议;证六、没有及时做笔录属程序违法;证七、未及时调查处理,对周**身份有异议;证八、不应只提供两张照片;证九、镇政府没有权利检查电表,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周**、黄**是屯光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十、需法制员审核意见、法制大队的意见;证十一、不应只用第47条第三款却没有用第二款;证十二、真实性有异议,未看到该请示全文。

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中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汪**提交的证一、证二及证五中的汪**家电表被损坏、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处警及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民警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三、证四均系发生在2014年5月的相关资料,与本案(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五中的不明身份人走过汪**家大门口、供电局工作人员检查电表的事实,不能证明汪**家的停电系遭他人故意破坏,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供的证据,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系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接处警登记和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六、证七、证八、证九、证十,系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和相关行政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十一、证十二系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属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晚八时左右,汪**家中突然停电,汪**以家中电表遭破坏为由拨打110报警。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并对汪**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对涉案的当事人周**、黄**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前往屯光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了解,屯光镇人民政府向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确认汪**家中的停电系政府部门的职权行为,且向汪**出具受案回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汪**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原告所报警情属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地域管辖范围。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接到汪**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查明汪**所报的警情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按规定书面告知了报案人,且向汪**出具受案回执。故汪**请求确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人身安全法定职责,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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