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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阜阳**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诉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主体错误,涉案房屋不属刘**所有,刘**不是被处罚主体;2、被申请人不具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的职权。涉案房屋是在2008年之前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即使需要相关手续,也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另外,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的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3、申请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从未有任何单位要求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也未告知属于违法建设。现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法建设为由,强行拆迁,明显属于以拆违代拆迁的违法行为。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持被申请人的限期拆除决定错误

开发区城管局提交意见称,城乡规划法没有明确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是违法建筑的唯一执法部门,开发区城管局具有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职权。刘*涉案建筑未经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原判正确,刘*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关于限期拆除决定的被处罚主体问题。刘**称涉案房屋为刘**建,刘**不是本案被处罚主体。经查,拆迁补偿安置是根据被拆迁人的家庭实际人口数量进行的,具体以被拆迁人户籍登记为依据。刘**与其子女户籍登记为同一家庭,为该家庭共同成员,作为被拆迁主体,属于本案行政相对人。故刘**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刘**一直未就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过异议。现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涉案房屋在兴建前已经属于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其建设房屋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建设,属于违法建筑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开发区城管局取得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涉案的房屋确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被申请人为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判已予维持。不属于以拆违代拆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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