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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湖景区居委会与阜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土地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阜阳市颍州**湖景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西**居委会)因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西**居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马*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位于大田集普庆街旁,这在第三人土地四至中标注的十分清楚,而大田集普庆街属于申请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向马*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申请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在一、二审中查明,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况且,对方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裁定驳回对方起诉正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居委会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理由为:本案原审中,西**居委会提供的该村务会议记录显示,其在2009年3月6日已经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直到2014年5月方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两年法定起诉期限。西**居委会向其他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也不影响该起诉期限的计算。截至申请再审期间,西**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西**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居委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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