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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国安诉界首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年国安因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太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年国安,被上诉人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国安诉称:在国家统一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年国安取得界首市刘*村委会1.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前后,界首市人民政府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将年国安的承包土地非法征收,并卖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建房,未对年国安作任何补偿和安置,该征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界首市人民政府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界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与年国安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征用了包括年国安具有承包经营权在内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村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并向年国安所在的刘*村委会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同年,界首市人民政府和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发文,以年国安所在村委会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合并为办事处、全部人口已转为非农户口为由,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根据城市规划用于道路、医院、学校等项目建设。2006年12月,界首市人民政府将包括涉案集体土地在内的土地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给界首市**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初,界首市**发有限公司在涉案的土地上正式开工建设,现已建设完工投入使用。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548号批复,批准了将包括涉案集体土地在内刘*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界首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对年国安的承包地自2006年开始使用,并由界首**源局具体实施该地块的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事宜,但该地块的征地批文于2012年9月27日才下达,界首市人民政府对年国安涉案承包地的使用及补偿均在征地批文下达之前。界首市人民政府先用土地后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年国安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鉴于界首市人民政府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年国安涉案的承包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后,其土地补偿费应由相关单位依法予以补偿。年国安要求恢复被征收土地原状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年国安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年国安上诉称: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界首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年国安进行补偿,年国安也未领取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界首市人民政府恢复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界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界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年国安诉称的耕地于2006年8月4日由界首**源局与年国安所在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村民委员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2006年东城办事处土地补偿金兑现表、界首市东城街道刘*社区居民委员证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证明。证明年国安应获得征收耕地补偿费用已于2006年领取,年国安对征收行为已认可。年国安的耕地被征收后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于2006年已知道被诉征收行为,2014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已批准界首市政府的征收行为。4、界首市人民政府界政(2006)30号文件、界首**源局(2006)123号文件、界首市人民政府政秘(2006)号104号文件、界首**源局(2006)129号文件。证明年国安所在村委会的村民农转非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征收后的剩余地收归国有”。2006年,界首市国土局已告知年国安所在居委会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诉权,年国安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

年国安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年国安身份证;2、年国安所在村民组分地花名册。3、刘*社区书面证明;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上回复。上述证据证明界首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违法征用年国安土地,应当给予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界首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于2006年征用了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村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城市建设。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548号批复,批准将涉案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界首市人民政府先征用土地后审批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已确认违法。据此,年国安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征收的土地已经根据城市规划用于道路、医院和学校等项目建设,已无法恢复土地原状。因年国安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于2006年领取,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驳回年国安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年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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