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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1971年,张**自产自销的白芍被原颍上县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没收,该行为侵犯了张**的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该没收行为违法并赔偿张**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张**诉请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71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张**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张应允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且其诉请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71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应允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诉请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张**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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