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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田诉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泉区政府”)于2005年给曹**颁发的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给曹**颁发的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颍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郝**,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颍泉区政府于2005年给曹**颁发了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三块,承包地面积三亩三分六厘。2005年给曹**颁发了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三块,承包地总面积五亩八分八厘。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1994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三块地共5.265亩,2005年颍泉区政府给曹**颁发了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三块,承包地面积变成了三亩三分六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耕地面积少于1994年耕地承包合同的面积。颍泉区政府于2005年给第三人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大于1994年的土地承包面积,颍泉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颍泉区政府给曹**颁发的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给曹**颁发的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曹**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2、2005年颍泉区政府给曹**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曹**1994年、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4、民事起诉状;5、要求追加被告申请书;6、关于曹**、曹**后曹北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曹**2005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面积不符,与1994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

被告辩称

颍泉区政府辩称:原告曹**1994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实行的是”宅田合一”,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执行《关于完善农业承包合同,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换发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6)项的规定,即扣除合法建房用地之后填发证书。原告曹**1994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面积包括了宅基地使用权。颍泉区政府根据耕地承包合同为曹**、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颍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曹**1994年、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2、曹**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3、2015年6月3日颍泉区**民委员会证明;4、2015年6月9日颍泉区**民委员会证明;5、梅**的证言。6、阜阳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阜农工(2004)9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承包合同,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补换试点工作的意见》;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证明颍泉区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颍泉区政府根据曹**、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分别给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曹**辩称:1994年二轮农村土地调整时我家有7口人,按人口数共承办耕地5.88亩,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1994年的承包地面积相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曹**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轮承包时的人口状况及后来的分户情况。2、曹**的《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4年曹**取得的土地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按每人0.84亩划分,第三人曹**全家7口人,分得承包地5.88亩,经颍泉区政府核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耕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留存的合同与原告、第三人持有的2005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一致,是真实的。4、2015年6月17日颍泉区**民委员会证明及同年6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证明。证明2005年耕地承包合同原始资料由村委会保存,未遗失。5、曹**的1994年的耕地承包合同和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曹**的证明一份。1994年每人平均承包耕地0.84亩,曹**家7口人,承包耕地5.88亩。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曹**、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曹**与被告颍泉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曹**、曹**所在的村委会在1994年二轮发包时采取”宅田合一”方式,2005年补换发”一书一证”时扣除了合法的建房用地,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承包土地面积,是按照每口人0.84亩分配。第三人曹**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系合法的诉讼主体。曹**提供的第2、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曹**取得的土地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按每人0.84亩划分,第三人曹**全家7口人,分得承包地5.88亩,经颍泉区政府核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阜阳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阜农工(2004)9号《关于完善农业承包合同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补换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完善农业承包合同,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又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农业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全部签发到户,确保合同与证书相符、合同与分地册相符、底册与实际地块面积相符。曹**、曹**所在的村委会在2005年补换发”一书一证”时按照每口人0.84亩耕地发包。2005年4月20日,颍泉区**民委员会与曹**、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曹**承包耕地面积3.36亩,承包人口4人,承包地块三块;曹**承包耕地面积5.88亩,承包人口7人,承包地块三块。每人承包耕地0.84亩。颍泉区政府给曹**颁发了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三块,承包地面积3.36亩。给曹**颁发了颍泉农地承包权(JJ)第1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三块,承包地总面积5.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面积、承包地块与承包合同一致。

曹**和曹**因承包土地产生纠纷,2008年10月15日颍泉区**民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2014年12月,曹**以曹**为被告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颍泉区政府根据颍泉区**民委员会与曹**、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及地块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曹**、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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