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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材制品厂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不服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0日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的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陈*,第三人界首市豪华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黄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4月20日,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了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宗地面积4747平方米,地址为大桥南路56号,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大桥南路、南至小路、北至农**司。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诉称:原告始建于1976年,是个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该厂位于界首市大桥南路14号(现改为104号),占地面积4747平方米,共有临街门面5间,厂房65间。第三人界首市豪华家具厂从1992年租赁我厂厂房,1998年4月20日,界首市人民政府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界首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的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资金来源自筹,单位性质为集体企业。2、界首县公证处(88)界证字第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厂址在界首市大桥南14号。3、界首县税务局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是依法纳税的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1987年6月19日界首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秘字(87)第40号“关于钢木建材制品厂组建领导班子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告是法人单位,杨**为厂长,不是个人承包的企业。5、1976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我局砖瓦二社及钢木屋架制品厂地皮及房屋买卖协议书”。6、界首市**南管理所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7、太**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杨**信访情况的报告”。第5至第7份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与原告的厂址并非同一宗土地,也不存在相邻关系。界首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诉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界首市豪华家具厂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一部分是从界首市城乡建设局和界首**管理局以25万的价格转让取得,另一部分是购买取得,与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无关。界首市豪华家具厂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协议。2、界首市**护委员会建企字(1993)第057号“关于‘扩大豪华家具生产规模方案的报告’的批复”及报告。3、界首市城乡建设局的关于豪华家具厂使用建委和房产局地皮和房屋的产权转让决定。

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被告认为,第1份证据,没有相应的登记档案材料,不能证明两个厂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是该份证据没有签名。第2、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厂址与诉争的土地是同一地块,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4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5份证据,是1976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主管机关的批示,没有主管机关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购买的土地面积是450㎡,与本案争议的4747㎡土地不吻合,不能证明该地块就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确认权属的地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6份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记载的面积不真实。证据7,是信访请示报告,没有最终作出认定,不具有确定性,达不到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界首市**护委员会没有处分下属企业资产的权力,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其组织成员,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此为第三人颁证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理由是正当的。被告对第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能够证明安徽省**材制品厂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安徽省**材制品厂与涉案的部分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7份证据属于内部报告,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确认物权的效力,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第三人界首市豪华家具厂提供的三份证据,因界首市**护委员会对转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权属凭证,无法判断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协议效力,不能作为被诉登记行为土地来源的合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原名界首县**窗制品厂,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1982年9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同年9月11日进行税务登记,集体企业,厂址位于界首市大桥南路。1976年4月15日,安徽省**材制品厂的前身钢木屋架制品厂与砖瓦二社签订地皮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砖瓦二社将位于河南岸汽车站的房屋两间,土地450平方米,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省**材制品厂。1993年4月13日,界首市**护委员会与界首市豪华家具厂签订“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协议”,将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1998年4月20日,界首市人民政府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了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地面积4747平方米,地址为大桥南路56号。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大桥南路、南至小路、北至农**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与被诉的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自成立以来多年使用涉案土地,1993年4月13日,界首市**护委员会与界首市豪华家具厂签订“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协议”,将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之后界首市人民政府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安徽省**材制品厂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未尽到法定举证义务,第三人界首市豪华家具厂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给界首市豪华家具厂颁发的界国用(98)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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