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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颍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颍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周**,原审第三人李**,证人彭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称:2007年5月11日其从彭**处购买其自建房屋,该房屋位于颍上县颍半路(现南湖大道)东侧司法局家属院,门北侧一栋两层楼房,彭**把第一层楼房卖给我(后院卫生间、厨房约120平方左右),售价为人民币130000.00元整,该房产证由彭**负责办理,办证费用由买方承担。2007年9月3日,彭**给王*办理房产证时,却没有把争议的小屋,办理在该房产证之内。2013年9月18日,颍上**管理局在给李**、赵*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即把该“小房”办理在李**、赵*房产证之中。颍上**管理局的错误颁证行为,显然侵犯了王*的物权所有权。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李**、赵**购买王**坐落在颍上县慎城镇南湖大道司法局家属院二楼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1.73平方米,房屋作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包括门、窗、水、电、楼梯上下走道及一楼门出口一间小房归李**、赵*所有(双方有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3月14日李**、赵*向颍上**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颍上**管理局于2013年9月18日为李**、赵*颁发了颍房局监字第99046985号房地产权证。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颍上**管理局为李**、赵*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及原房主王**初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李**、赵*名下,该房屋转移登记与王*持有的颍房局监字第9902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矛盾。因此,颍上**管理局为李**、赵*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请求撤销为李**、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07年5月11日,上诉人王*向彭可伟购买了位于颍半公路东侧司法局家属院内、大门“过道”里门北侧一栋二层楼房的整个第一层楼房,包括楼梯口西侧西门北侧的一间卫生间及后院的厨房,并约定为公共通道。而在李**、赵*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颍上**管理局却把卫生间及楼梯上下走道都登记在李**、赵*的房产证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颍上**管理局辩称:我局的登记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对房屋买卖合同、原房产证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依法进行登记颁证。且与被答辩人持有的房产证并无矛盾冲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述称:颍上**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上**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2、房地产权证存根;3、身份证、户口本;4、产权份额协议;5、组干(2007)69号文件;6、计生证明;7、房屋买卖合同;8、公证书;9、申请受理单;10、登记须知;11、房屋测绘报告;12、申请书;13、房屋四至墙界情况申报表;14、原王**房产证;15、收件、收据;16、税费清单;17、王*产权证存根、草图、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颍上**管理局为李**、赵*颁证事实清楚、相关证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小房既在出卖人房产证第二层登记范围之内,李**、赵*现登记的产权证与原房屋的产权证一致;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包括争议的房屋。

王*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王*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王*在2007年6月已经将小屋购买。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字王**在场并签字。

李**、赵*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产权过户手续合法。2、证人彭可伟证言。证明小屋系李**、赵*房产证之内。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上**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为王**,初始登记第一层面积为101.83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101.67平方米,后王**将该房屋第二层卖与李**,买卖合同标的包括争议“小房”及楼梯走道,争议“小房”亦在原房屋登记第二层即101.67平方米面积内,李**、赵*向颍上**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颍上**管理局根据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登记、李**、赵*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相关材料,经受理、审核、测绘等程序,为李**、赵*办理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第一层101.83平方米,颍上**管理局为李**、赵*办理的房屋登记与王*购买该房屋第一层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范围、面积均无重叠冲突。王*关于其购买彭**卫生间(即“小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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