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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阜阳**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确认阜阳**化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阜**信委u0026amp;amp;rdquo;)1998年授权委托安徽**机总厂进行房改时,将分配给张**的住房改卖他人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阜**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1993年3月28日,阜**机总厂将原位于阜阳市胜利北路94号19户的公房分配给张**使用。1996年,阜**机总厂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张**去了上海。1998年阜**机总厂在被告的授权和委托之下,进行房改,将原分配给张**的公房改卖给张**,严重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2003年张**知道此事后,逐级反映,但事情直到如今仍未解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阜**信委1998年授权委托安徽省阜**机总厂进行房改时,将分配给张**的住房改卖他人的行为违法;判令阜**信委赔偿张**面积不少于101平方米的住房或81万元、误工补贴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阜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贯彻落实**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下发《阜阳市城区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办理程序》的通知。原阜**机总厂根据此通知精神,于1998年将其所有的公房进行出售。职工购买公房坚持自愿原则,并无行政公权力介入,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阜阳**总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政策文件自主进行房改,阜**信委虽是该厂的主管单位,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未授权委托该厂进行房改。综上,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裁定违背事实,曲解法律。阜**机总厂是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1998年进行的房改是在阜**信委的授权委托和监督下,代表国家和政府进行的。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购买公房坚持自愿原则,无公权利介入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阜**信委辩称:阜**信委不具备房改职能,也未授权阜**机总厂进行房改,未作出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阜阳**总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依据政策自主进行房改。阜**信委虽是该厂的主管单位,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授权委托该厂进行房改。张立新无证据证明阜**信委作出了行政行为,被诉行为不存在,不具有可诉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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