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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兴国诉太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兴国不服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国用(1994)第0051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其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高峰,第三人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国诉称,其在太和县坟台镇坟台农技站北边拥有一块3.6亩的宅基地,于1952年办理了土地所有证。文革期间,原告外出谋生,80年代返乡时发现宅基地被坟台卫生院占领。多次反映没有结果。后经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信告字(2014)第2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该宅基地已由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坟台镇卫生院办理了太国用(1994)字第0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陶兴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国土资源局信访意见告知书及回执;3、信访材料;4、朱*证明;5、2014年3月28日坟**访办的询问笔录;6、坟台镇政府的调查报告;7、太**生局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坟**生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颁证行为。

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及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4、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的说明及卫生局的证明、建院基地合同;5、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及附表;6、土地登记发证质量检查记录表、登记存根及发票两张、土地发证确权议界通知书存根。

第三人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述称,太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陶兴国无证据证明其和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太和**卫生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卫生院的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身份及颁证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申请土地登记,太和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为其颁证,1994年11月18日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取得了太国用(1994)字第0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陶兴国诉称涉案土地为其和哥哥陶兴国所有,其外出谋生于2006年回到坟台镇,发现土地被卫生院占用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陶兴国提供的证据1,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太和**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兴国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时限是法定最长保护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案涉土地登记时间在1994年11月,陶兴国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20年的诉讼保护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兴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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