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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所使用土地的征收补偿行为,向本院提其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阜阳市2003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3)698号),其具体补偿标准:年产值1100/亩、土地补偿费8倍,青苗补偿费900/亩。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执行《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阜**(2000)18号)。涉案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转用国有农用地范围内,阜阳市**发区分局于2010年3月作出阜国土资开(2010)9号《关于赵**土地性质的答复》,认为该宗地属于国有农用地,应按集体土地进行补偿。该答复因信访被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后阜阳市**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重新明确涉案国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按阜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原告诉称

赵**诉称:其父亲赵**于1958年从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田**区购买12亩土地,并取得了房地产所有证。2006年7月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暴力拆迁之后由田**区村长赵**代签补偿款领取现金支票送达。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都没有告知赵**的12亩土地及房屋于2003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1年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做出了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但并没有提出补偿标准。2012年2月,原告收到安徽省行政复议决定后,才知道赵**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并没有见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对于原告提交的确认国有土地补偿标准的申请,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开发区分局不负责任地维持原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请求撤销阜阳市人民政府对赵**12亩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的行为,并重新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赵**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起诉没超出法定期限。3、2006年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书写的承诺书。证明承诺没有履行。4、征地拆迁补偿表。证明对赵**的征地拆迁补偿。5、2009年5月4日阜阳市政府法制办涉法事务处理单;6、2010年3月12日阜阳市开发区国土局关于赵**土地性质的答复;7、2010年7月15日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8、2011年1月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9、2011年9月15日阜阳市开发区国土局关于赵**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10、2012年3月信访局事项交办通知书、4月5日开发区党委领导开门接访来访人员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赵**在不断主张权利,诉讼未超期。11、2013年1月23日关于确定补偿标准的请求;12、2013年1月25日开发区国土局关于确认补偿标准的答复;13、2013年1月25日市国土局复查决定、4月18日省国土厅信访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赵**一直在主张权利,赵**的土地被市政府征收并转让了,市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赵**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不服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认为赵**于2006年7月就已经领取了该宗地补偿款,且2010年3月阜阳市国**开发区分局告知了申请人该宗地的补偿标准,赵**早已知道该宗土地补偿标准并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赵**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按照原告的诉求,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作为被告,赵**将阜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3、赵**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后,于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期限。2、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阜阳市人民政府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将市政府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3、阜阳市**发区分局关于赵**土地性质的答复。证明依法确认该土地性质为国有,且补偿标准按照集体土地给予补偿。4、京九办事处说明一份;5、阜阳市**发区分局关于确认补偿标准的答复。证明虽然该地认定为国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将阜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当。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后,没有提出补偿标准的依据。对于证据5-13,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赵**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1、12、13,反映了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性质及补偿标准的处理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复议决定2013年8月16日下达,2013年8月27日到法院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恰恰证明土地属于国有,应按国有标准进行补偿。证据3、4、5,证明了赵**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复议决定书是以赵**超出复议期限驳回复议申请,赵**的起诉并不是针对该复议决定,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仅仅是对土地性质的确认,与补偿标准无必然联系,赵**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3、4、5能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的处理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的父亲赵**于1952年购买了12亩土地,并获得了原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0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阜阳市2003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境内,转用国有农用地1.5538公顷,赵**反映的12亩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转用国有农用地范围内。2006年7月13日,赵**(赵**儿子)在《征地拆迁补偿表》上签字领取了12892.60元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针对赵**生前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阜阳市**发区分局于2010年3月作出阜国土资开(2010)9号《关于赵**土地性质的答复》,认为该宗地属于国有农用地,应按集体土地进行补偿。赵**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皖国土资信告字(2010)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认为应依法进行确权。2011年1月,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函(2011)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宗地性质为国家所有,归赵**使用。后赵**要求对该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确认。阜阳市**发区分局作出阜国土资开(2013)4号《关于确认补偿标准的答复》,认为补偿应按集体土地进行补偿,且早在阜国土资开(2010)9号《关于赵**土地性质的答复》中已告知该补偿标准。赵**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信查(2013)02号《关于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维持了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赵**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该厅认为:赵**对补偿标准的异议,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信访复核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政府协调,协调不成,依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赵**遂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2010年3月阜阳市**发区分局就已经告知了该宗地的补偿标准,其于2013年6月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驳回赵**的复议申请。赵**于2013年8月不服原补偿标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006年7月13日,针对赵**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阜阳市**发区分局于2010年3月作出阜国土资开(2010)9号《关于赵**土地性质的答复》,认为该宗地属于国有农用地,应按集体土地进行补偿。2010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信告字(2010)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撤销该答复。2011年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对该地进行确权为国有,系赵**使用。后赵**申请确认补偿标准,阜阳市**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答复仍按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赵**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间应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其申请复议后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200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3)698号《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内转用国有农用地1.5538公顷,赵**的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转用国有农用地范围内。对于国有农用地的补偿,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土资源部、**业部国土资发(2008)202号《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参照该规定,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阜阳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上已建成房屋和院落的1.2亩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余10.8亩土地按照收回国有农场的补偿标准即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赵**要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土地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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