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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旗诉阜**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余**、崔*、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杨楼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胡*吸毒,胡*也坦白交代了吸毒行为。当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胡*下达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书。接受决定书后,胡*充分认识到毒品的危害,在家人的帮助下已远离毒品,不再对毒品产生依赖,便没有及时到颍东区杨楼孜镇政府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2014年9月12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胡*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隔离戒毒。而该次对胡*尿检为阴性,这说明胡*对毒品没有依赖,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没有对胡*进行吸毒成瘾人员认定程序,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驳夺胡*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程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判令对胡*继续社区戒毒;诉讼费用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8日,胡*因吸毒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登记自愿戒毒,并签署自愿戒毒协议。2014年5月2日,胡*被阜阳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依法传唤,交代了于一周前吸食毒品的事实,当日尿检呈阳性。同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认定胡*吸毒成瘾对胡*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胡*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5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阜公(东)社戒决字(2014)第0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胡*社区戒毒三年。在2014年阜阳市公安机关开展“打贩禁吸强戒”专项行动中,2014年9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胡*自2014年5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之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胡*作出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胡*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阜复字(2014)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胡*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令对胡*继续社区戒毒;诉讼费用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胡*自2014年5月13日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至2014年9月12日未到社区戒毒为由,依据《戒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虽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其行为不当,但未侵犯胡*的实体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胡*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承担。

胡*上诉称:2014年9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其进行尿检的结果呈阴性,这证明其不再复吸,但该局在同一天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没有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且该次尿检结果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胡*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辩称:该局对胡*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2日对胡*的询问笔录;2、胡*的户籍证明;3、该局对胡*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4、该局对胡*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对胡*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6、对胡*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7、杨**出所民警对胡*的询问笔录;8、自愿戒毒协议书;9、2012年3月8日对胡*的询问笔录;10、对胡*吸毒的检测笔录及照片;11、检测人员的执法证件;12、2014年8月25日杨楼孜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3、受案登记表;14、老**出所作出的调查报告;1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7、《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胡*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胡*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胡*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道,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虽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但未侵犯胡*的实体权利,并不足以导致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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