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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阜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其系原阜阳市颍**河生产队(现为颍州**事处奎星苑社区)村民。1980年当时的生产队分给王**及妻子包产地1.1亩,1981年自建住宅12间,与儿子王**共同在此居住。1991年王**又在此翻建三层。2014年11月20日,王**听说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弄虚作假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阜阳市人民政府未尽认真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将本属于王**使用的土地违法给王**颁发了土地证,请求依法判决阜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阜州国用(2004)字第A120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王**与秦**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争土地位于颍州**事处奎星苑社区一道河(原颍南镇东清村一道河),王**于1993年7月对该土地取得了阜集建(93)字第237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住宅。2001年6月12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阜政秘(2001)113号《关于颍州**事处东清村卞庄等五个居民组征地“农转非”的批复》。王**在该征地转户范围内。2004年11月24日,王**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4年12月15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阜州国用(2004)字第A120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性质国有,其它登记内容与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相同。

另查明:秦**与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阜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认定秦**与王**婚后在王**分得的土地上建房,2007年3月14日,王**以房地产权利人名义对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三层楼房取得房地权阜字第2007001916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系秦**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秦**与王**共同财产。该楼房现已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早在1993年已对本案诉争土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因该宗土地性质变为国有,2004年阜阳市人民政府在王**原集体土地登记的基础上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未改变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权人等登记内容,其实施的是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未增减其权利、义务,对王**权益未造成影响,且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产为王**、秦**所有,阜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的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提供的奎星**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为上诉人所有,阜阳市人民政府在为王**、秦**进行颁证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尽认真审查义务,致使土地登记存在明显瑕疵。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阜阳市人民政府颁证时未查清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述称:办证是秦**一人所办,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秦**述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王**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王*才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王**于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土地性质转变,2004年王**申请注销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就原土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王**辩称换证时系秦**一人所为,其不知情,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换证行为并未改变原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使用权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王*才提供的颍州区清河**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对抗该居委会在王**土地登记时对该土地及地上物权属的证明,其以居委会的证明来证明涉案土地为其实际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土地上房屋为王**、秦**所有,王*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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