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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阜南县**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飞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飞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才、金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原审被告阜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维堂、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称:其与苗春侠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夫妻二人出资与高*共同购买原阜南县百货公司房屋1512.67㎡(位于中岗路西侧,洪河路北侧),双方各占50%产权,办有产权证书。张*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后得知苗春侠私自放弃夫妻共有的房产份额,变更为高*一人所有。阜南**管理局作为房产登记机关,没有正确履行应尽的审核注意义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南**管理局为高*办理的房地权南房字第06d0103r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张*和苗春侠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5年5月29日,高*购买坐落于阜南县中岗路西侧洪河路北侧一处房屋,该房屋第一层面积为229.2㎡,第二层面积为641.74㎡,售房人为王**、王*;同时购买该房屋的第三层,面积为641.74㎡,售房人为倪超林,于2005年6月22日分别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高*,证号分别为字第05D0107号、字第05D0108号。2006年1月17日,苗春侠向阜南**管理局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与高*各占产权的50%。同年2月20日,高*与苗春侠签订契约,转让方(甲):高*,受让方(乙):高*、苗春侠。契约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城关镇(现鹿城镇)中岗路西侧洪河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512.67㎡转让给乙方,愿意分割该地房产。契约未注明房地产成交价格。当日,苗春侠缴纳契税4200元。2006年2月24日,阜南**管理局同意颁发编号为06D0103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高*、苗春侠,建筑面积为1512.67㎡。2010年4月21日,苗春侠向阜南**管理局递交申请称:“本人与高*系姐弟关系。2005年高*因贷款需要,把位于阜南县城关镇中岗路西侧1512.67㎡的商业营业用房,办理了高*与苗春侠共有的房产证。现苗春侠自愿放弃所拥有的所有房产份额,将苗春侠与高*共有的房产变更为高*一人所有,与高*对此房产永无纠纷。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年5月4日,高*、苗春侠填写了变更登记申请表,次日,高*缴纳了办证登记费、工本费计款550元。2010年5月11日,阜南**管理局依据上述材料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6d0103r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高*,建筑面积为1512.67㎡。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该院受理张*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苗*侠赠与高*财产的行为无效,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苗*侠与高*买卖合同无效。(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张*与苗*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苗*侠与高*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中岗路西侧洪河路北侧房屋,建筑面积为1512.67㎡。法院审理认为,争议房产系张*与苗*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的一半属于张*与苗*侠共同所有。苗*侠未征得张*同意,将共同购买房屋与高*签订买卖合同,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当无效。故判决撤销苗*侠与高*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月9日,张*提起行政诉讼,以阜南**管理局没有合法履行审查义务,为高*颁发南房字第06d0103r号房产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苗*侠在其与张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共同出资购买,并办理双方各占50%产权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06D0103,所有权人为高*、苗*侠,建筑面积为1512.67㎡。苗*侠以与高*系姐弟关系为由,将其拥有的1512.67㎡的商业营业用房的50%产权份额赠与高*,申请将共有房产变更登记为高*所有。该赠与申请经法庭审理确认系虚假申请,就争议房产苗*侠与高*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以上事实有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苗*侠申请变更房产登记,未按照该条规定,提供的“放弃与高*共有房产份额的申请”系虚假申请。阜南**管理局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仅依据苗*侠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将争议房产登记在高*名下,现高*与苗*侠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阜南**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高*述称其购买苗*侠的房屋,签订有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价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颁证行为应当维持,因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撤销,故对其述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阜南**管理局2010年5月10日为高*颁发的06d0103r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阜南**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高*与苗春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法合同,后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争议房产一半属于张*与苗春侠共有,苗春侠未征得张*同意,与高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张*的所有权,且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阜南**管理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南**管理局辩称:该局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证行为

苗春侠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陈述意见。

阜南**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证明被告颁证具有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1、苗春侠的申请;2、苗春侠和高飞的身份证复印件;3、阜**业协会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4、房屋平面图;5、阜南县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6、06D0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颁证证据:房地产转让契约及契税完税证、05D0107号、05D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7、苗春侠变更登记申请表;8、收件回执及收费清单;9、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基本情况。2、张*与苗**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张*与苗**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离婚。3、房地权南房字第06D0103号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高飞,苗**,建筑面积1512.67㎡;颁证日期:2006年3月13日。证明争议房屋系张*同苗**与高飞于2005年5月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各占50%产权。4、阜阳**民法院(2014)阜刑执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及阜**龙监狱(2014)阜龙释字第10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张*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减刑7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满释放。5、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及阜阳**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苗**就争议房屋与高飞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南**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涉案房产50%的产权系苗春*在其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高*处受让所得,苗春*与张*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房产归婚生子,后苗春*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5日又将该房屋转让于高*,并以此向阜南**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阜南**管理局因此给高*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6d0103r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苗春*与高*的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本案苗春*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登记资料,导致阜南**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撤销该颁证行为正确,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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