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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诉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泉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原审第三人苗雪峰及其苗王*、王*、苗雪雪、苗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诉称:1.阜阳市人社局在没有认定江**公司与苗恩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苗恩士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2.阜阳市人社局认定苗恩士前往工地上班途中被砂石车撞倒死亡缺乏事实依据。3.阜阳市人社局认定苗恩士所受伤害为工伤,违反了国务**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中**局集团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与九江**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1#区工程分包给九江**工程公司承建。2014年7月23日,经九江**管理局核准,九江**筑公司变更为江**公司,该公司将项目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王*雇佣苗恩士从事木工工作。苗恩士从2014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中铁十六局阜太路安置区一期1-1、2-2楼从事外墙木工活工作。2014年3月15日6时许,苗恩士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与拉石子的货车相撞,致苗恩士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4月25日阜**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恩士无责任。苗恩士的儿子苗雪峰于2014年3月21日向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5日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泉00002014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阜复字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苗恩士与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苗恩士是否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苗恩士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江**公司承包中铁十六局阜太路安置一期工程,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王**又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王*因工作需要雇佣了苗恩士从事外墙木工活。王**的层层转包,均属于违法转包。《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公司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苗恩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当日,苗恩士骑摩托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泉路十九中路口路段时,被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砂石车撞倒,肇事车逃逸,致苗恩士受伤,送到医院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地是苗恩士上、下班的必经路,阜阳市人社局确认苗恩士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上诉称:1.江**公司承包阜太路安置一期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王**,江**公司与王**直接结算工程款,所有木工施工人员由王**组织、管理、支付报酬,一审判决认定江**公司与苗恩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苗恩士前往工地上班途中被砂石车撞倒死亡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份,至苗恩士死亡为止,苗恩士一直在中铁十六局阜太路安置区一期1-1、2-2楼,从事外墙木工活工作。2014年3月15日6时许,苗恩士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与拉石子的货车相撞,肇事车辆逃逸,致苗恩士抢救无效死亡。苗恩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江**公司提出与苗恩士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点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江**公司认为苗恩士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歪曲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江**公司否认苗恩士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理由不成立。

阜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苗雪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是在上班途中,遭遇无责任交通事故。3.苗恩士死亡通知书及死亡证明。证明苗恩士死亡已死亡。4.工地工友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与江**公司有劳动关系,且死者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6.阜阳人社局对苗恩士工友所作的询问笔录。7.举证通知书及图片。证明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8.江**公司放弃举证声明。证明江**公司逾期不举证、放弃举证,阜阳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材料做出认定。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邮件。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

苗王*、王*、苗雪雪、苗雪峰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苗王*、王*、苗雪雪、苗雪峰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苗王*、王*、苗雪雪、苗雪峰的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杨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苗王*、王*、苗雪雪、苗雪峰系苗恩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3.江**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江**公司主体资格。4.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苗恩士在2014年3月15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苗恩士无责任。5.司法鉴定书。证明苗恩士系2014年3月15日6时许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死亡。6.死亡证明。证明苗恩士已死亡。7.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阜阳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阜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苗恩士在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苗*士是否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者苗*士与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苗*士骑摩托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泉路十九中路口路段时,被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砂石车撞倒,不治死亡。该事故发生地为苗*士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人社局认定苗*士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无责任交通事故,证据充分。江**公司与劳动者苗*士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劳动者苗*士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公司是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阜太路安置一期工程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王**将工程又转包给王*,王*雇佣了苗*士从事外墙木工工作,江**公司存在着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的情形。江**公司与苗*士之间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作为用工单位依法仍然应当对苗*士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江**公司与苗*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阜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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